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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06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强,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47327.5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某向某银行贷款14万元,原告李某进行了担保,后原告为其承担47327.52元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李某某辩称:1、该借款是蔡某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2、蔡某与李某某已经离婚,追偿权形成时双方已经不是夫妻关系。所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一、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6月4日,被告蔡某与岳阳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李某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蔡某未及时按月偿还贷款,岳阳市某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向银行还款47327.52元,代蔡某还清了全部余款。被告蔡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离婚登记。某岳阳市支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蔡某原系支队某,自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租用了某支队北栋公寓房某室。二、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李某提供了被告蔡某在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其中有一份2009年4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有蔡某和李某某各自的签名,李某某对该签名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签名系李某某签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蔡某的责任,蔡某系借款的债务人,原告李某作为保证人代为其偿还了银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蔡某应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47327.52元;二、关于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了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收据,关于该项费用双方并无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故该收据不能作为损失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本院以代偿的金额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蔡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三、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蔡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体现为蔡某,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关于李某某的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李某某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的追偿权来源于清偿该债务,故要求李某某对原告的追偿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告蔡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代偿款47327.52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偿还之日。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28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