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蔡久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久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久球,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久球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久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蔡久球在南昌县伟梦清水湾小区内盗得一辆三轮电动车,其驾驶该车从小区北门岗逃离时被值班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久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久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