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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1、廖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1,廖某,吴某2,钟某1,赖某,钟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1执375号申请执行人:吴某1,男,1969年8月24日生,于都县,住于都县,申请执行人:廖某,女,1972年1月22日生,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某2,男,1992年8月15日生,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吴某1与廖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某1,男,1977年11月6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执行人:赖某,女,1974年10月20日生,于都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钟某2,女,1996年7月6日生,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钟某1与赖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杨云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赣073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已依法采取相关措施执行本案,由于被执行人钟某2、钟某1、赖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731执3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殿臣审判员  廖路长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