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瑞新与侯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新,侯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18号原告:郑瑞新,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侯玉龙,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岭,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男,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郑瑞新与被告侯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日被告侯玉龙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新,被告侯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瑞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97.34元(原诉12129.8元,庭审时增至本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侯玉龙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2公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侯玉龙辩称:事故属实,车是侯玉龙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被告侯玉龙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才向保险公司报险,其行为违法了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及时报案的约定,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待具体核实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责情形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侯玉龙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2公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玉龙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因农忙未住院,七次到兰陵县神山卫生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69.33元,三次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405.14元。2017年6月27日,其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郑瑞新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肩少量关节积液,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兰陵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其损失价值为7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70元。被告侯玉龙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侯玉龙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侯玉龙于2017年6月22日交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侯玉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瑞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侯玉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玉龙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玉龙驾车驶离现场,对事故责任划分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告侯玉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405.14元、误工费(90天×64.31元)5787.9元、护理费(30天×64.31元)1929.3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705元、评估费100元、送达费70元。上述费用均合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由被告侯玉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瑞新经济损失:车损705元、医疗费2405.1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787.9元、护理费1929.3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1927.34元。二、被告侯玉龙赔偿原告郑瑞新经济损失: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送达费70元,计款77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7)鲁1324民初2398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侯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