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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仕华、杨双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仕华,杨双喜,宋志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仕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6日,四川省丹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丹棱县,住丹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双喜,绰号喜娃儿,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日,四川省丹棱县人,初中肄业,户籍地丹棱县。2011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志超,绰号海娃儿,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8日,四川省丹棱县人,初中肄业,住丹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审理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双喜、彭仕华、宋志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川14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仕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双喜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33.7克;被告人彭仕华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15.12克,其中未遂5.12克;被告人宋志超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0.98克且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分别如下:1.2016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杨双喜在丹棱县杨场镇凤凰村2组黄某家中,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2.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彭仕华通过微信转账730元给被告人杨双喜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杨双喜随即通过出租车带货交给彭仕华。2016年8月1日,彭仕华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杨双喜处购得5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3日,彭仕华、杨双喜再次通过相同的方式进行交易。带货出租车被侦查人员挡获,查获甲基苯丙胺5.12克。随后侦查人员在彭仕华居住的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2克。在杨双喜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58克。3.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宋志超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彭仕华,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侦查人员将宋志超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8克。4.被告人彭仕华自2016年四五月份起,数次将甲基丙苯胺贩卖给宋志超、罗某2、宋某、王某等人。5.被告人宋志超自2015年上半年起,数次将甲基丙苯胺贩卖给彭仕华、杨某、宋某、宿某、王某等人。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胡某、罗某1、周某、罗某2、宋某、王某、杨某、宿某,微信聊天、转账、红包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双喜、彭仕华、宋志超的供述,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双喜、彭仕华、宋志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双喜、彭仕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宋志超具有多次贩卖毒品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双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仕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宋志超、彭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双喜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双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彭仕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宋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审被告人彭仕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余二原审被告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同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仕华、原审被告人杨双喜、宋志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彭仕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杨双喜、宋志超的供述,证人罗某2、宋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交易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以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证据在案作证,足以认定。原判量刑时,充分注意到彭仕华具有的以贩养吸,坦白等情节,量刑适当。彭仕华以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邓胜果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毛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