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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熊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熊亚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76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亚峰,女,汉族,1981年1月2日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熊亚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亚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亚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875.4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费2000元;2、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熊亚峰在原告江西省南昌市的经营地点(南昌市广场南路415号中国银行8楼)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7万元一次性授信额度,在该额度内原告提供17万元借款给被告使用(借款用途:家装),借款期为36期,贷款利率月1.55%固定利率,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由管辖区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后,被告在2015年1月5日申请使用贷款,原告在2015年1月7日发放了贷款17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发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25875.49元、利息20735.89元、滞纳金24439.9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原告中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民事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具备向被告发放消费性贷款的资质。证据二、被告签署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以及“新易贷”客户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在2015年1月5日签署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及使用合约。证明:被告因为买家具需要向原告申请消费额度1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约定逾期还款时,按照固定标准承担滞纳金,约定发生争议有合同签订地西湖区法院管辖。证据三、原告在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的流水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万元。证据四、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同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并为追偿债务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421元律师费。证据五、被告欠款单(截止2017年9月7日)。证明:截止至2017年9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5875.49元、利息20735.89元、滞纳金24439.93元,合计191755.63元。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65元/天。被告熊亚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熊亚峰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17万元;2、月利率为1.55%;3、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发放日起36期。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日向被告发放了17万元贷款,履行了合约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逾期,被告熊亚峰欠借款本金125875.49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花费律师费3421元。另查明,双方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亚峰向原告中银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熊亚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9月7日,被告熊亚峰尚欠借款本金125875.4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875.4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以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熊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230元,由被告熊亚峰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中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