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涛与牛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牛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970号原告:孟涛,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牛姬涛,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孟涛诉被告牛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姬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2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几天后还款。2017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后又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银行取款明细。被告牛姬涛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牛姬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因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孟涛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牛姬涛2016.12.2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姬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的取款凭证、被告牛姬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牛姬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姬涛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姬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涛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阔晓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