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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成与被告潘加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成,潘加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619号原告:刘兆成,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何建梅(系原告刘兆成妻子),女,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潘加传,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刘兆成与被告潘加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加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成诉称:2016年11月5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潘加传驾驶苏G×××××号普通摩托车(该车逾期未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柳州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刘兆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加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兆成无责任。双方经第九大队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潘加传赔偿原告医疗费584元、误工费13641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59元、营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加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潘加传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逾期未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南京市浦口区柳州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刘兆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兆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右足第5跖骨骨折。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加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兆成无责任。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告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拖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潘加传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刘兆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加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潘加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该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刘兆成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58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505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59元,计人民币5698元,原告上述损失费用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加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成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5698元;二、驳回原告刘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潘加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