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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娣玲与董飞伦、陈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娣玲,董飞伦,陈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023号原告:陈娣玲,女,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飞伦,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陈海珍,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娣玲为与被告董飞伦、陈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鸥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娣玲的委托代理人俞欣,被告董飞伦、陈海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娣玲起诉称:基于原告曾委托儿子曹建成帮助理财,被告董飞伦又与曹建成相熟并有借款需要,故曹建成在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及被告董飞伦的情况下与被告董飞伦签订了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协议。但该协议上的出借人一栏及落款处出借人的签名均由原告确认后完成。协议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借款协议签订后的当日,曹建成帮原告办理了原告汇给被告董飞伦借款300000的汇款手续。2016年9月26日,被告董飞伦通过其妻陈海珍返还原告22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款汇给曹建成,原告及曹建成均认同该款从被告董飞伦应返还原告的300000元借款中扣除),但对余下的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履行。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债务,被告陈海珍作为被告董飞伦的妻子,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董飞伦、陈海珍共同答辩称:两被告至今都不认识原告,但被告董飞伦与原告之子曹建成于2014年就已相识,被告董飞伦与曹建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格式借款协议系曹建成提供。协议上,除摁有指印的几处(借款人、借款金额、其他事项、落款处借款人签名)由被告董飞伦填写外,其余空格(出借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借款用途、出借人的落款处签名)未当场填写即被曹建成收走。因借款协议仅有一份,被告董飞伦手上没有,故现在看到的借款协议原未填写现已填写处系谁所为并不知情。综上,不存在被告董飞伦与原告有借贷合意之事。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也并非被告董飞伦真的有300000元借款需求,而是被告董飞伦曾于2014年向曹建成借款,曹建成要求被告董飞伦就遗留的借债重写一份借条。被告董飞伦于2016年3月15日写好(即涉案的借款协议),并将该天曹建成(后才知是原告)汇给的300000元又当天汇给曹建成后,即撕掉了2014年的原始借条,故也不存在被告尚欠曹建成借款300000元之事实。被告董飞伦妻子陈海珍于2016年9月26日汇给曹建成的220000元也并非通过曹建成返还给原告的借款,而是陈海珍按曹建成与其达成的“两被告再返还曹建成220000元后,被告董飞伦与曹建成2014年的遗留借债就此了结”的约定所为(2014年借款的利息,被告早已按曹建成的指令支付给了被告并不熟悉的案外人)。综上,被告本想提起反诉,但考虑到原告起诉证据的优势性,故不在本案中提起。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5日,已于2014年相熟的被告董飞伦与案外人曹建成在由曹建成提供的格式借款协议上,各自进行了如下填写:被告董飞伦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其他栏分别填写:董飞伦、300000元、汇入宁波银行董飞伦6214180000002990581为准,并在落款处签上“董飞伦”姓名。曹建成则在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借款用途栏分别填写: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2%、家用。该协议上的出借人栏及落款处的出借人签名,则由原告填写。由此,形成了涉案证据借款协议。协议形成当日,曹建成经手将原告在宁波银行的300000元存款汇入被告董飞伦的银行帐户。当日,被告董飞伦又将300000元汇给曹建成;2、被告陈海珍于2016年9月26日汇给曹建成22万元的借款返还款。被告认为,此款系被告董飞伦与曹建成2014年的遗留借债的了结款,但曹建成及其原告均认为,此款用于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3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可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中扣除;3、被告董飞伦与被告陈海珍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协议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曹建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4、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花去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婚姻关系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曹建成的证词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董飞伦有无借贷合意及双方实际是否发生借贷关系的诉辩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董飞伦虽至今互不认识,但从涉案借款协议的完整性,原告之子曹建成就借款协议形成过程的证词和原告对此的认同、原告已按涉案借款协议汇给被告董飞伦300000元借款之证据链看,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董飞伦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按借款协议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只是原告委托其子曹建成代理完成而已。二、关于被告陈海珍汇给曹建成的220000元系返还被告董飞伦与曹建成2014年的遗留借债还是涉案借款问题:被告陈海珍是于2016年9月26日将220000元汇给曹建成的,故从汇款时间看是继原告与被告董飞伦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之后,虽然,返还的对象不是原告,是曹建成,但基于原告与曹建成的母子关系及其均认同该笔220000元汇款从被告董飞伦应返还原告的借款中扣除,两被告又未提供其与曹建成存在2014年的遗留借债或其他债务之证据(曹建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能认定上述220000元汇款系返还给原告的借款。三、关于被告是否按曹建成的指令将2014年借款的利息汇给案外人问题:基于被告未提交其与曹建成存在涉案借款外的其他债务之证据,曹建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与本案无涉。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16年9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因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引起诉讼,致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主张由被告赔偿,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本院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逾期未全额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飞伦、陈海珍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董飞伦、陈海珍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董飞伦、陈海珍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两被告应履行的债额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董飞伦、陈海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