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吴小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吴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2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04、105、204、304),组织机构代码:858376156。负责人:熊宜明,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小春,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借款本金193627.08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拟拍卖被执行人吴小春名下的房产,在评估过程中,因无人缴纳评估费用,故暂停评估,另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吴小春的车辆、银行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祥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