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中软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吴基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软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吴基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106号原告:上海中软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宇红,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基松,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中软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华腾公司)与被告吴基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被告吴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软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吴基松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34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其作出的徐劳人仲(2017)办字527号裁决毫无任何根据。吴基松主动向中软华腾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即便在离职申请单上勾选的离职原因为“其他”,也不影响其先向公司提出离职的主动性。在吴基松先提出离职申请之后,中软华腾公司批准离职,根据法律规定,中软华腾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和补偿金。吴基松辩称,不同意中软华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委员会关于赔偿金的裁决。吴基松是在公司的要求下填写离职申请单,这是中软华腾公司员工办理离职的必备程序,并不是吴基松的主观意愿。中软华腾公司承诺会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吴基松赔偿,但是在吴基松办理离职手续时,中软华腾公司要求吴基松放弃一切追诉权利,这是中软华腾公司出尔反尔。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是吴基松的意愿,中软华腾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吴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软华腾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82小时的加班工资12,736元及2016年年终奖8,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基松于2016年6月28日进入中软华腾公司担任高级java工程师职位,以技术专家的角色去各个外资银行现场解决各类棘手的技术难题,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为客户解决掉了绝大多数的技术问题,也得到了客户方的高度认可。但中软华腾公司的超时加班问题非常严重,尤其是2016年9月后工作量剧增,连续数月的无休和加班使得吴基松太过疲劳。2016年底,项目接近结束,吴基松于2017年1月11日当天加班到凌晨一两点左右,导致第二天睡过头,上班迟到两个小时,这种情况也是首次出现。吴基松一直遵守公司纪律,然而第二天下午接到通知要扣除当日半天的工资,并要求走“事假”流程。吴基松遂向钟某解释缘由,没想到却遭到对方严厉指责工作态度不端,要辞退吴基松,降低工资以及取消年终奖,当场还扬言要与吴基松打官司走法律流程。吴基松当时仍极力向他请求留在公司工作,对方不置可否。吴基松在此后的一周对工作不敢怠慢,在解决项目的所有技术问题结束项目后,中软华腾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再次派出总监吴某与吴基松谈话,重复了钟某在当月12日的话,要辞退吴基松,并声称会按照劳动法执行,但是要先到公司的系统里走个流程填写离职日期为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吴基松去交接的时候发现离职交接表格里要本人签署“自愿离职,放弃一切赔偿和仲裁之权利…”的条款,吴基松拒签,中软华腾公司则扣押了吴基松的离职证明,并且到了15天规定的时效仍然拒绝给吴基松办理离职证明。徐汇区调解员夏先生介入遭到中软华腾公司方的拒绝,吴基松被迫于2017年3月1日向徐汇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最终等来的离职证明上无中生有的加上“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依然有效”以及“该员工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等对吴基松极为不利的内容,而和解的请求又遭到中软华腾公司拒绝,吴基松始终无法拿到合规的离职证明,这直接导致吴基松无法入职新单位,导致被数家公司拒绝录用。中软华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吴基松的诉讼请求。员工守则明确规定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由单位批准之后才算是加班,自行延长时间的不算加班。双方对于年终奖没有明确约定,单位有权视经营状况和个人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吴基松没有证据证明是中软华腾公司强迫其离职,是吴基松自行在OA系统上提出辞职申请,单位辞退员工和员工自行离职是两套系统,单位辞退员工无需员工个人填写离职申请单,而是由部门领导发起离职的流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基松于2016年6月28日进入中软华腾公司处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吴基松每月工资为22,000元。中软华腾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吴基松上月自然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吴基松最后工作至2017年2月13日,工资结算至当日。吴基松在系统中填写过离职信息,系统信息显示“离职辞退申请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离职原因类型”为“其他原因”。吴某作为“二级部门总监审批”在系统中批准吴基松离职,审批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吴基松于2017年2月15日与直属上级吴某打电话询问离职补偿金事宜。吴基松表示:“嗯,如果完全是由我个人意愿提出离职的话,应该是没有的,但是我这种情况比较特殊,你是知道的!”吴某表示:“一样的,都没有的,你这虽不算是自己离职的,辞退的,也是没有补偿金的。”“没有的,你是由于不胜任然后辞退的,没有相关的原因是不会有补偿金的。如果是公司无缘无故的辞退你,比方说公司人员缩减或者什么之类的,那个,那个我不太清楚,反正你是由于不胜任,因为之前,额,也有过这种情况了,不光光是你一个人是这种情况,也有以前其他的同事不合适,也是被辞退,也是走的这个流程,没有补偿金的!”“但是我们认为你不胜任,因为你的工作态度对我们整个项目来说影响很大了。”吴基松每月的工资单中有加班费一栏,均为空白。中软华腾公司在发放吴基松2016年8月、9月及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时,每月分别支付餐费补助50元、60元、40元、60元、160元、140元。中软华腾公司为吴基松报销过2016年12月3日的车费110元(上车时间为0点13分),2017年1月7日(上车时间为21点20分)及1月11日(上车时间为22点40分)的车费合计179元,费用报销由项目总监、业务线BU总经理及业务线总裁审核批准。吴基松表示餐费补助就是加班的补助,晚上8点半下班的有10元补助,由项目经理杨某某进行统计,但实际上加班到晚上9点半以后才算加班。报销的车费是工作到太晚打车回家的车费,车费由其自行在系统中填报,将发票交给杨某某,经层层批准后报销。其上班时间是9点30分至18点30分,中间休息1小时。中软华腾公司表示餐费补助和报销车费都是项目组根据项目盈利情况和员工个人表现给予的福利。餐费补贴是由项目经理记录,由项目助理进行统计上报,车费是由员工自己申请,然后上级领导审批同意后才有,车费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员工出于自己学习的原因或其他原因留在公司,晚于晚上8点半下班,公司会提供餐费补助。吴基松的上班时间是弹性的,只要工作满8小时就行。中软华腾公司为吴基松开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的员工离职证明单上,记载有“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规定的相关条款依然有效,该员工未按公司规定办结离职手续”的内容。中软华腾公司的员工手册第6.1条规定,工作日每天上午到岗上班时间为8:00-9:00之间;员工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天午餐(含午休)及晚餐(含晚餐休息)时间各1小时,不计入工作时间。第6.3条规定,为了及时处理工作中的突发紧急状况或因项目工作量增加,由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非调休)、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称为加班,加班需事先经公司批准后执行。员工如认为有必要加班,必须最迟在加班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填写加班电子流,由公司指定的审批人批准后方可按照审批同意的加班时间执行。超出公司审批的加班时间延时在岗或延时工作不视为加班,不享有加班待遇。2017年2月15日,吴基松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该日因双方分歧太大申请仲裁撤回调解,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软华腾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2,73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及2016年年终奖8,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裁决,由中软华腾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基松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634元,对吴基松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软华腾公司及吴基松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中软华腾公司为原告,列吴基松为被告。吴基松另提供其与项目经理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加班到晚上8点半就发10元补贴的事实。吴基松在微信中询问:“可能是我搞错了,我记得你以前说过平常加班可以折算调休的不是吗?”杨某某的回复是“没有说过啊”及“平时已经登记了,看工资单”。吴基松问:“公司平常加班到晚上8点半就补10元钱不调休了是吗?”杨某某的回复是“是的”及“就是补10块”。吴基松问:“还要到晚上8点半才有是吧?”杨某某回复:“公司规定是的。”吴基松表示杨某某的微信与手机XXXXXXXXXXX绑定,通过该号码直接可以查询到杨某某的微信,朋友圈里也有杨某某身份信息的照片。中软华腾公司表示手机号是杨某某的,但杨某某表示没有和吴基松有过这样的对话。且对话中是吴基松故意说加班的问题,杨某某也提到如果有加班,会体现在工资单中。吴基松每月工资单中加班费一栏均为空白,说明没有加班。吴基松表示不是其主动要求加班,都是中软华腾公司安排其加班。杨某某要求员工9点半之前上班,没有考勤打卡,只是在系统中填写工时,统一要求填写8小时。其依据餐费补贴及出租车费报销来主张加班,有餐费补贴的其计算每天加班时间2小时,即18点30分至20点30分。中软华腾公司在其入职时说会有年终奖,故双方对年终奖有口头约定。中软华腾公司表示其对所有员工上班时间的规定都是要求按照员工手册执行,其下达给业务线的规定是9点至18点,但项目组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可以做一定调整,只要工作时间满8小时,具体每个员工上班时间可能不同,是项目经理自行规定的。项目组员工需要填写工时,工时均为8小时。中软华腾公司提供吴基松的工时清单,吴基松表示认可部分工时记录,其在职期间每月填写一次,都是按8小时填写,故加班未能在记录中体现,工时清单不能够反映真实的工作时间。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电话录音、工资单、离职系统信息、离职证明、微信记录、报销系统截图、工时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软华腾公司主张吴基松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辞职,但系统信息显示吴基松勾选的离职原因为“其他原因”,系统另显示有“离职辞退申请时间”字样,并未明确系辞职。吴某于2017年1月20日作为“二级部门总监审批”在系统中批准吴基松离职,其作为审批人之一应当清楚吴基松离职的原因。吴某在2017年2月15日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吴基松系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故本院对中软华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系中软华腾公司辞退吴基松。因中软华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辞退吴基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吴基松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中软华腾公司支付吴基松赔偿金35,634元,吴基松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中软华腾公司认可吴基松晚于晚上8点半下班的享有10元餐费补贴,实际每月也向吴基松发放了餐费补贴。吴基松提供了其与项目经理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加班到晚上8点半才有10元补贴。虽然中软华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确认与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是杨某某的,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软华腾公司主张餐费补贴是项目组给予员工的福利,有餐费补助不能证明加班,但杨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平时加班到晚上8点半就补10元而不调休,这表明项目组就10元补贴是否能享有的认定标准是加班,且要加班到晚上8点半。中软华腾公司主张没有规定吴基松几点上班,每天工作满8小时就行,但员工手册对于员工早上的上班时间有明确规定,且员工可以随意决定上班时间的做法并不符合常理,也不利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故本院对中软华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吴基松关于其上班时间的主张。虽然中软华腾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要事先申请,吴基松也没有提出过加班申请,但吴基松是否加班至晚上8点半及具体天数是由项目经理记录,由项目组统计后上报给中软华腾公司,中软华腾公司审核后在工资中发放餐费补贴,故吴基松的加班是得到中软华腾公司认可的。因此,本院认定吴基松享有餐费补贴的那天存在加班,加班时间为18点30分至20点30分,在酌情扣减半小时晚餐时间后,本院依据餐费补贴金额核算吴基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55.5小时。另中软华腾公司曾为吴基松报销三次车费,吴基松主张系加班到很晚的车费。虽然中软华腾公司主张车费是项目组给予的福利,不是实报实销的费用,但未就此举证,且车费的报销经过了层层的审批,故本院采信吴基松的主张,并以每次上车时间之前的整点或半点来确定加班结束时间。另这三次加班超过了20点30分,故扣除餐费补贴对应的加班时间后,合计加班时间为6小时。因此,吴基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时间合计为61.5小时,中软华腾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1,663.79元。吴基松要求中软华腾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有过约定或中软华腾公司有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吴基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中软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基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634元;二、上海中软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基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1,663.79元;三、驳回吴基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