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10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湖南尊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湖南尊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玮,刘晓红,邹明雄,刘君,肖勇,吴世锦,易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10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5号港银大厦。负责人龚立新,该营业部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尊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19号2105、2106房。法定代表人吴世锦,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216号维一星城国际10楼。法定代表人潘建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玮,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刘晓红,女,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邹明雄,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刘君,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肖勇,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吴世锦,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易昕,女,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湖南尊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玮、刘晓红、邹明雄、刘君、肖勇、吴世锦、易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湘01民初17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6��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因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7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赵绪伟审判员 许运清审判员 蔡旭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