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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祥伟与张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伟,张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150号原告:刘祥伟,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军,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敖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伟与被告张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刘祥伟医疗费239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期1064元、误工费1276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8.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413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9时28分,张利军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4公里加510米处左转弯时与刘杰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祥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刘祥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祥伟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前额挫伤等。住院治疗8天。张利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刘祥伟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张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有三名伤者,请法院适当分配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共计支付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9日19时28分,张利军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4公里加510米处左转弯时与刘杰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祥伟、尹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刘祥伟、尹某、刘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祥伟受伤后,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前额挫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嘱患者继续行预防瘢痕治疗,避免阳光直射,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刘祥伟花费医疗费23917.08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祥伟的伤情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祥伟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期15-20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10日。刘祥伟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利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刘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杰驾驶车辆乘车人刘祥伟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利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刘祥伟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刘祥伟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张利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刘祥伟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利军承担赔偿责任。刘祥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参照2017年度x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刘祥伟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祥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祥伟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39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954元[住院期间(106元/天×8天×1人);出院后(106元/天×2天×1人×50%)]、误工费1096、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合计96717.08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刘祥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1000元(已调解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刘祥伟:医疗费239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717.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按照10000元赔偿(已调解赔付)。超出交强险15717.08元,由张利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祥伟赔偿金15717.08元。二、驳回原告刘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刘祥伟负担197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109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