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宝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宝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胡先宝,洪叶青,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10052号原告: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自贸实验区(东疆港保税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4幢-2-1-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10552767P。法定代表人:郑峰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联检服务中心四层4025-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37246444。法定代表人:胡先宝,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宝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10号天润科技园B-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032638-0。法定代表人:高凯,执行董事。被告:胡先宝,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洪叶青,男,住天津市塘沽区。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原告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宝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胡先宝、洪叶青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华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