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文开远、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文开远,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负责人:江宇东,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文开远,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站北二路1栋1层。法定代表人:韩焕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文开远、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开远、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文开远偿还借款本金737342.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44847.45元);2、被告文开远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62575.16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7组1幢12层121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文开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文开远为购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7组1幢12层1215号房屋,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开远提供购房借款74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35年9月1日止,被告文开远应按时、足额地于每月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签章,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文开远发放了全部借款。2015年12月2日至今,被告未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逾期本息。被告文开远、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文开远、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文开远向原告借款741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318号1-1215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确定。该合同适用浮动利率。被告文开远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文开远同时自愿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318号1-1215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2日发放了借款741000元,借款期限即确定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35年9月1日止。被告文开远未按约偿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737342.0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为102842.0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文开远发放了贷款,被告文开远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7342.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证费200元的诉请,原告庭审明确并未发生。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7组1幢12层121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开远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开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37342.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为102842.08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开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开远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本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文开远、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