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肖春光与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光,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珠海恒逸石化有限公司,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664号原告:肖春光,男,汉族,职员,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5338375U,住所地盐城市大丰港二期码头中南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晋,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恒逸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5091947T,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海保税区综合服务区A栋213房。法定代表人:陈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晋,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0443807B,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临港工业区高栏岛南迳湾石化专区。法定代表人:叶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春光与被告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汇公司)、第三人珠海恒逸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公司)、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南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及第三人恒逸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旅、张佳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珠海中南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万元;2、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定额奖5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日,原告受聘到第三人珠海中南汇公司处工作。2010年12月,第三人珠海中南汇公司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当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于峰。2011年3月,原告受指派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年薪30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及第三人珠海中南汇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任命原告为常务副总经理,年薪30万元,任期三年。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董事会决议继续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月薪3万元,年底安全奖10万元,享受经营领导班子的奖励条例。之后,因被告经常迟延发放工资,引起矛盾。2015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劝退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从2015年9月9日起不再继续先前的工作,要求原告持通知与辞职信到总经办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按照通知要求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10月22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但被告承诺的11年的补偿金及半年的奖金至今未能给付。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恒逸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经该公司委派至我公司工作,同时经该公司委托,由我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和代发工资。原告以劳动争议的诉由起诉我公司不适格,我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佣单位。原告是自愿向恒逸公司辞职的,辞职后不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无需也无资格向原告发放任何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苏中南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逸公司述称,除被告江苏中南汇已答辩意见外,需要补充的是:原告系与恒逸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原告的社会保险即由恒逸公司缴纳,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亦系受恒逸公司委托。此后,双方在工资部分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每月工资均已足额发放,社会保险亦已依法缴纳,原告陈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关于原告陈述的补偿金问题,因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原告自行申请辞职,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奖金亦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珠海中南汇公司未陈述、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工资表、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明细、费用报销审批单及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手机信息截图、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征询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春光提交的:1、劝退通知,证实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南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龄为11年,且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劝退通知,应有经济补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该劝退通知虽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但系在原告掌握公章期间在空白纸张上加盖的,并非由被告公司制作后向原告发出。本院对该证据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在职证明,证实原告系2011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2年2月之前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该在职证明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开具的办理相关业务手续所需的证明,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以具体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据为准。因该在职证明确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由被告单位开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档案移交清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被告应在档案移交时向其支付11年的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被告称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即该档案移交清单载明的公司方承办人员认可曾进行了档案移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提交的:1、资料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原告肖春光于2015年10月4日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杰华表示想辞职,原告对被告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且该移交清单并无相关内容的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2、2015年10月8日辞职信,证实系原告自己申请辞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系被告变造后形成,因原告对该辞职信签名部分予以认可,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辞职信系变造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实原告肖春光参与了2015年10月13日的公司会议,并主动申请辞职,原告对参与会议没有异议,但称会议内容已被更改。鉴于该会议纪要内容并未经原告等参会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4、用印登记簿,证实2015年9月9日及前后,被告公司并无使用公司公章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劝退通知书》并非由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加盖印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公司公章在被告公司处,其无法使用,用印过程其并不清楚,鉴于该用印登记簿系由被告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5、公证书,证实肖春光在开好办公室会议后将写好的辞职信通过其自有邮箱发至被告工作人员李海燕邮箱,系原告肖春光自己辞职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办公室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进入原告邮箱,其邮箱系公开的工作邮箱,对该辞职信由其本人发出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曾申请公证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珠海中南汇公司员工,2005年11月1日,珠海中南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等。2012年1月1日,珠海中南汇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1、董事会同意任命肖春光为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期为三年,协助总经办经营领导班子工作,负责工程建设工作。2、董事会同意外派任命肖春光为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为三年,协助总经理的日常管理工作。3、董事会同意肖春光年薪三十万元,分别在珠海中南汇和江苏中南汇两个公司按月发放各12500元(其中8000元/月为税前,4500元/月为税后),如有没发足的在年终一次性补足。4、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与会的董事中陈于峰、何含、郭成佳、廖素花分别签名。后原告肖春光前往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工作。原告在江苏中南汇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11月1日,原告肖春光与恒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止,原告同意恒逸公司安排其在本地或异地工作地点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恒逸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实行计时工资制,约定为3000元/月,本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资调整按照恒逸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如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等。自2013年11月起,由恒逸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原告仍在江苏中南汇公司工作,并由江苏中南汇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4年1月13日,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在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肖春光为我单位正式员工,性别男,出生日期1967年5月27日,自2011年3月迄今在我单位工作,现任职务副总经理,我单位同意该员工持因私护照前往日本旅游。我单位担保其在日期间依从日本法律、不脱团活动、旅游结束后按期回国,在其赴日期间为其保留职务。如有滞留不归现象,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1、肖春光辞去港口兼职工作,全心全意为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服务。2、同意继续任命肖春光为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任期三年,协助廖素花董事兼副总经理的日常管理工作。3、薪酬及福利待遇:(1)同意肖春光月薪三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自己交税,2万元税后,参保,每两个月探亲一次途中费用实报实销;机票要提前一个月预订,特殊情况例外。(2)同意年底安全奖十万元人民币,其中:6万元归肖春光,其余4万元用于奖励公司的全体员工。但必须做到如下几点:a、能完成公司的各项工作任务,全年无安全事故;b、证实无经济问题;c、不收受施工单位财物和请客吃饭(公司同意除外)。否则,公司会根据实情按比例扣减安全奖。(3)如发现有拿回扣及贪污行为,即时无条件解聘并追讨一年的薪金,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4、享受公司经营领导班子的奖励条例。5、自2015年6月1日起生效。”2015年10月4日,原告肖春光办理了资料、物品移交清单,将油品罐组1港口工程合同(土建、安装、防腐、设备材料)、港口资料(含光盘)、图纸、中南汇工程资料、其他资料、普洱茶4块、办公用品1套、办公室钥匙2把移交至被告工作人员处。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并形成了清单一份。自2015年10月23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于峰发出手机信息,内容为:陈总:冬至都到了,我的工资还没到呢,我的工资说好给到十月份的,还有董事会纪要写着每年安全无事故的给我6万,说好改造罐一个月能完成工程的给我3万,我是星期六日都在加班加点的完成了,虽然有些手(收)尾工作没完成,但当时我都沟通约好准备验收的,不是我不做完善,是她们不让我去做,我一个大男人也算是个高管挤公交车去值班,不给我开车,我心里就没好过,还有盛晓军的工程真的有问题我是很反感的,我也是看不惯亚芬太帮他的做法才反脸,一件件的事情我真的没办法被逼才决定走的,也不是我愿意的啊,不管怎样,我在珠海中南汇也算有苦劳,在江苏中南汇与港口反脸为你们也争了不少的公建工程,同时广西铁投来公司评估上也出过力,这么多年来公司建立也初见规模吧,现在我真的有点困难,我的新公司给我税后每月不到2万元,我供房每月就得交1万多,还有小孩留学的费用也不少,××也得大开支,当时有你们的高工资没好好的计算,现在才感觉到艰难,所以想想我一气之下离开中南汇真有点后悔,不过都过去了,我只希望陈总你看在过去的份上再帮我说说,公司给我一次性10万元渡过难关,就当是我在中南汇工作十多年补偿的几个月工资吧,我是记恩的,将来有用得着我的,陈总只要你出声我一定听你的,谢谢江湖救急!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受理已超过五日,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系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辞退,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的劝退通知一份,载明:“肖春光同志:感谢您在职11年来的工作付出!基于江苏中南汇项目开发不理想,暂不再计划扩建,您的建议公司不能同意,由此多次产生分歧的意见,您的情绪较为激动,经协商您同意辞职,公司将依董事会决议按照劳动法给您补偿。在此,遗憾地通知您从即日起不再继续先前的工作,请持本通知与辞职信到总经办办理离职等相关事宜。谢谢合作!”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系原告预先在掌管公司公章期间在空白纸张上加盖被告公章,后自行制作,并申请对“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公章形成时间及对《劝退通知》上打印的文字与“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公章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检材署期为2015/09/09《劝退通知》中“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至少早于样本署期为“2015年9月20日”《技术服务合同》中“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一个半月以上。2、检材署期为“2015/09/09”《劝退通知》中“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80元。被告为证实并非其公司辞退原告,而是原告自己申请辞职,提交了2015年10月8日辞职人为肖春光的辞职信一份,载明:“公司领导:本人自2005年到中南汇公司至今,工作已十一个年头了,因近况渐感身体欠佳,已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要求,经协商同意辞职,即日起,本人与政府签订的所有责任状将自然失效,公司的所有事情与本人无关,请批准!”另,为证实确系原告自行辞职,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对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发出的辞职信电子信息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辞职信内容同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的辞职信。原告肖春光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的辞职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辞职信系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其签署其他材料时用白纸夹杂其中而由其签下的名字,其并未向被告出具过辞职信。关于2015年10月13日以电子信息显示的辞职信,原告肖春光称该邮箱系为工作设置,并非仅其本人可进,被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亦可进入,对该辞职信系由其本人发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肖春光自进入珠海中南汇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之间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经珠海中南汇公司董事会决议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在未与原告肖春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与珠海中南汇公司均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肖春光与恒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恒逸公司为原告肖春光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派遣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应认定该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与原告肖春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劝退通知书,证实其系被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劝退且被告承诺向其支付11年的经济补偿金,鉴于该劝退通知书经鉴定后确定存在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盖章在前落款打印文字在后等情形,不符合书面文字材料制作的一般惯例,原告肖春光作为证据的提供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并由原告本人签名的辞职信,以及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于峰发出的手机信息内容综合分析,应当认定系原告肖春光自己申请辞职,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给予原告11年的经济补偿有所承诺。综上,原告肖春光主张被告支付11年的经济补偿金33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存在对公司章印保管不力的情况,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鉴定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给付2015年定额奖5万元,鉴于原告仅提交了董事会决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江苏中南汇公司已就相关奖惩制度向公司员工全面公示,或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职公司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管,且双方存在的劳动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珠海中南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春光对被告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4080元,合计14090元,由原告肖春光负担9866元,由被告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担4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