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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云海鹰与张惠清、胡锁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海鹰,张惠清,胡锁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629号原告:云海鹰,事业单位员工。被告:张惠清,无业。被告:胡锁锁,无业。原告云海鹰诉被告张惠清、胡锁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海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尽快归还后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惠清,2015年10月23日被告胡锁锁代其姐张惠清书写借条并承诺担保此款。后一直推诿,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惠清辩称:借款是事实,是赌博场上借的。我希望法院协调分期分批给付,我现在无力履行,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被告胡锁锁辩称:我是代我姐写的借条,只是证明我姐借过该款,我并没有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惠清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一直本利未付,被告胡锁锁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利率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张惠清应给付原告云海鹰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700(90000元×6%×2年+(2个月)9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两项合计10170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锁锁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芦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