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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廖自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自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自强,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0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3年7月6日止。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自强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廖自强因打牌输了钱,在咸宁地质队王家桥巷找吴某借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廖自强将吴某的手机抢走,随后又将手机��给吴某。吴某抱着小孩转身离开时,廖自强趁被害人吴某不备抢走吴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廖自强将项链以6050元的价格在典当行典当,获取的人民币用于打牌输掉。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89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891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廖自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自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自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廖自强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自强向被害人吴娇退赔8918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廖自强违法所得6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