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美、李德付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美,李德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再字10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美,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付,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美因与被申请人李德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民申5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被申请人李德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陈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此期间,李德付并未向陈美主张过权利,也未提示过债权;二、陈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系受李德付欺骗而书写,并不能证实李德付在保证期间向陈美主张或提示过债权,因此陈美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德付自金融机构贷款获取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给本案借款人,其与主债务人晏锦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据此,陈美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李德付辩称,一、借款到期后,李德付即向陈美提示债权、催收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精神,陈美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二、陈美辩称其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系受欺骗而书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证明内容认可后签名确认,对其法律后果是完全能够预见的,且陈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到被申请人的诱导、欺骗,即使如陈美所言,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三、借款人晏锦花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李德付诉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德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美立即归还李德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4%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晏锦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德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本息”。陈美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嗣后,李德付的会计在欠条原件上加注“利率同意肆分4%”。当日,李德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网上银行向晏锦花账户汇款260万元,又通过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网上银行向晏锦花账户汇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届满,晏锦花未予清偿。2015年2月17日,李德付、晏锦花、陈美三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按照月利率4%计算,晏锦花应付利息144万元(300万元×12个月×4%),李德付减免20万元。晏锦花于当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德付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正(¥1240000),利率月息肆分,到期还本付息”。陈美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6月2日,陈美出具书面证明:“2014年2月17日晏锦花向李德付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由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德付通过我多次向晏锦花催要借款。晏锦花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后经多次催要,晏锦花尚欠李德付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李德付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260万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虽为“还款”,但当日李德付提交的安徽农金网银行40万元内转账业务回单中载明的用途为“借款”,上述二份汇款凭证与当日晏锦花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相吻合。陈美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该证据的抗辩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晏锦花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李德付之间及李德付与陈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出具时,虽未注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该借条上载明“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本息”,这与晏锦花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和“利率月息肆分”及李德付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德付提交的陈美出具的证明中,仅证明李德付通过陈美多次向晏锦花催要借款,李德付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已要求保证人陈美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晏锦花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陈美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2月17日晏锦花出具的借条,实为对2014年2月17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但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4%,显然过高,应以月利率2%计息为宜。至2015年2月17日,晏锦花应当支付的合法利息为72万元(300万元本金×2%×12个月),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陈美在晏锦花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美主张李德付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然后转贷、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陈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德付72万元;二、驳回李德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德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德付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晏锦花向李德付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陈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李德付与晏锦花之间的借款合同、李德付与陈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德付与陈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美应当对该3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晏锦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陈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15年6月2日,陈美出具证明,认可借款到期后,李德付通过陈美多次向晏锦花催要借款。由此可以认定李德付多次向陈美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的规定,陈美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且2015年2月17日,经李德付与晏锦花结算,晏锦花确认欠李德付利息124万元,并出具124万元借条,陈美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该利息提供保证。原审认为陈美应免除300万元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德付主张陈美应偿还30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德付与晏锦花约定300万元借款月利率四分,明显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予调整。对300万元借款,原审按月利率2%结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亦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李德付主张2015年2月17日以前的利息124万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4%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德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付720000元”;三、被上诉人陈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德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17日以前的利息为72万元,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四、被上诉人陈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晏锦花追偿。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德付与晏锦花之间的借款主合同是否有效;二、再审申请人陈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焦点,一一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美主张李德付自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套取贷款资金,高利转贷给晏锦花,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德付工商银行账户项下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又未能证明借款人晏锦花事先知晓,故对其主合同无效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陈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美在主债务人晏锦花向再审被申请人李德付借款时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未清偿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李德付、晏锦花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借款,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2月23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此6个月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李德付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向陈美主张权利。原审中,李德付向一、二审法院提供陈美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涉及证明内容“借款到期后,李德付通过我多次向晏锦花催要借款”如何理解,是否包含对陈美提示债权的意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有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中规定的提示债权,是指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保证责任承担给予保证人提醒、启示,可以包括以口头或书面明示的方式进行直接表达,以及采取通过保证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间接表达。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期间内,意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主债务不履行的状态持续,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本案中,李德付已通过陈美向晏锦花催收债权,该行为方式自然包含向陈美提示债权,陈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晏锦花催收过程中,自然知悉主债务到期、保证责任即将产生,三方权利义务不存在不确定状态,陈美不具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且自陈美2015年2月17日在李德付与晏锦花的利息结算单据上再次签名担保的行为中亦可印证李德付已向其主张权利。陈美再审主张李德付仅是通过其向晏锦花催收债权,并未向其本人主张、提示过债权,系对上述证明的狭义解读,拘泥于证明内容所使用的词句原意,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对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美主张受李德付欺骗而出具证明,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乃康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王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