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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保靖县德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靖县德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民初493号原告:保靖县德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州保靖县迁陵镇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396026505W。法定代表人:贾宁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18980030XC。法定代表人:樊世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大平,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保靖县德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与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二建公司)、向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大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向大平没有挂靠永顺二建公司;2、原告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3、原告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之间没有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大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保靖县东辉商业城的建设单位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和施工单位为永顺二建公司,没有他人挂靠施工和其他单位施工。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给保靖县东辉商业城的建设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与保靖县东辉商业城的代表人被告向大平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于该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永顺二建公司,且被告向大平是施工材料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大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湘西自治州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永顺二建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向大平签订,并加盖了“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东辉商业城项目部”的印章,且被告向大平不是永顺二建公司员工,亦未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永顺二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大平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湘西自治州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保靖县东辉商业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永顺二建公司,并由被告永顺二建公司与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湘西自治州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从2015年9月1日起。本案被告向大平代表保靖县东辉商业城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虽加盖了“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东辉商业城项目部”的印章,但东辉商业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永顺二建公司,且没有他人挂靠施工,故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工程施工主体而成为合同相对人,其施工主体只有被告永顺二建公司唯一施工方。被告向大平虽不是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向大平系受向志和等人雇请的保靖县东辉商业城施工材料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大平系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承建的保靖县东辉商业城施工工作人员,被告向大平代表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原告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的主张理由,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为:原告德丰公司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2、本案混凝土用途和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给保靖县东辉商业城建设供应混凝土,经结算尚欠货款40808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欠货款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无关。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大平代表保靖县东辉商业城施工单位的被告永顺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结算单上有施工材料员王海洋、被告向大平签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保靖县东辉商业城建设施工工地和所欠货款事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保靖县东辉商业城支付部分货款后,欠货款508080元。另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7年1月收到货款10万元,亦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为:本案原告德丰公司给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承建的东辉商业城供应混凝土,被告永顺二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08080-100000=40808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有效。本案中,保靖县东辉商业城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永顺二建公司,工程没有他人挂靠和无其他单位施工。在原告给保靖县东辉商业城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过程中,被告向大平代表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没有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但在原告供应混凝土后,收到了保靖县东辉商业城施工方支付的部分货款,且结算单经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王海洋、被告向大平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大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原告德丰公司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向大平在本案中只是代理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永顺二建公司称被告向大平不是公司员工,亦未授权。结合本案涉及工程只由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施工事实,本院认为向志和、被告向大平等人在保靖县东辉商业城的施工分工问题应属于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承建保靖县东辉商业城项目建设中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永顺二建公司作为东辉商业城唯一施工方,应对施工所欠材料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永顺二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大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即:按月结算,按每月月底前所送达混凝土的数量计算清楚。以工程量的80%结算,每月5号付款。下月结算日,必须先结清上月所剩20%货款。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时,乙方有权拒绝送货。逾期货款不得超过15天,超过15天,按总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直到货款全部收完为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为408080元,滞纳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保靖县德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8080元、滞纳金20000元,合计428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保靖县德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1.2元,由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持本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逾期未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龙运华审 判 员  彭文昕人民陪审员  彭大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