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421号原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国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肖郁,女,I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因与被告肖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被告肖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郁协助办理位于莆田市交叉口地块“xxx广场”裙楼房xxx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网上签约系统注销手续。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世全公司业务人员利用其掌管莆田市“新建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加密狗的便利,在未经世全公司同意及商品房没有销售的情况下,登录新建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将位于莆田市交叉口地块”xxx广场”裙楼房号为xxx的商品房在网上签约系统中录入肖郁作为买受人,并虚构销售价格。事后,世全公司申请莆田市行政审批中心(住建局窗口)给予办理上述商品房的网上签约系统注销手续,但审批中心要求应由世全公司、肖郁双方共同到窗口办理注销手续。为此,世全公司多次要求肖郁协助办理该网签系统的注销手续,但肖郁拒不办理。据此,世全公司认为,世全公司与肖郁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世全公司业务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该商品房错误地网签在肖郁的名下,肖郁依法应协助世全公司办理该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的注销手续。肖郁辩称:世全公司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房产已经出售给肖郁,本案的购房款是用林勤欠陈美英的部分借款抵扣。按网签的概念是肖郁支付给世全公司款项后,作为房地产公司的世全公司才会网签给肖郁,这是履行合同的一种形式;如肖郁没有支付购房款,世全公司也不可能网签给肖郁,且网签系统不像世全公司所说的那么简单,网签系统是一整套严格的管理系统,支付款项后才会签约的。从网签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存在的。从举证责任来看,世全公司提供的签约系统看,足以证明该房子出售给肖郁,如果世全公司认为没有出售,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肖郁无异议的世全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认定如下:1、对世全公司提供的莆田市新建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截图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到xxx房产在网签系统中被录入肖郁的名字,但双方并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关系。肖郁经庭审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世全公司已经将该房产出售给肖郁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签约合同,网签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故该商品房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经履行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肖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涉案商品房在莆田市信件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中体现的购房人是肖郁及肖郁与世全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肖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转账两份,欲证明:(1)肖郁已经支付购房款给世全公司。众所周知,本案讼争的双洋环球广场是林勤及其掌控公司的。陈美英系肖郁的母亲,陈美英是魏金婷是朋友关系,后来魏金婷贷款需要,用于转贷,陈美英先把款项打给魏金婷,后魏金婷马上打给林勤,该款项系林勤向陈美英借的借款,后来购买商品房时候,该借款部分用于抵扣本案讼争的房子购房款。(2)肖郁为什么与世全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主要是林勤的老婆和肖郁是表姐妹关系,所以他们的经济往来不是很规范的。(3)虽然款项与世全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实际上,在房产界中,众所周知,双洋环球广场这个项目是世全房地产早年就转让出去,现在是由林勤的公司所开发的。世全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肖郁所要证明的对象,(1)不能体现肖郁支付购房款给世全公司的事实,两张转账凭证均是案外人的经济往来,跟世全公司无关。(2)也不能证明肖郁所主张的肖郁跟林勤存在借款关系。(3)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世全也没有欠肖郁的款项,所以不存在以抵扣购房款的问题。(4)从转账凭证中体现陈美英与魏金婷的存在汇款关系,并不是跟林勤存在资金关系,魏金婷汇款给林勤的款项性质用途等,与世全公司没有关系。(5)双洋环球广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世全公司,林勤是无权出售该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经能证实陈美英与肖郁系母女关系,以及2013年11月8日陈美英转账给魏金婷560万元,当日魏金婷汇款给林勤56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实肖郁欲证明的事实,也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世全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莆田市城厢区口(宗地二)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xx)第xx号。经批准,世全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名称为xxx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xxx号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xxx。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x)莆房许字第xx号。在莆田市新建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中,显示位莆田市城厢区号商品房的购房者是肖郁,其中xx号商品房的合同号是xxx,建筑面积为123.12㎡,单价为12000元∕㎡,房屋价值为1477440元;xx号商品房的合同号是xxx,建筑面积为103.55㎡,单价为12000元∕㎡,房屋价值为1242600元;xx号商品房的合同号是xxx,建筑面积为103.55㎡,单价为12000元∕㎡,房屋价值为1242600元。但肖郁并未与世全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商品房也并未交付给肖郁。另查,截止至2017年8月25日15时止,上述房产也未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世全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口xxx广场的开发商,xx广场的裙楼的xxx号商品房现被网上签约购房者为肖郁,有世全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世全公司主张肖郁并非上述商品房的买受人,诉讼请求肖郁协助办理上述讼争商品房在莆田市新建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而肖郁辩称其系讼争商品房的购买者,且其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但其自认并未就上述讼争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故肖郁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肖郁并非上述本案讼争商品房的买受人,世全公司诉讼请求肖郁协助办理上述讼争商品房在莆田市新建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肖郁应在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号商品房在莆田市信件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中的签约注销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琳琦审 判 员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