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执异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献江、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李献江,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4执异21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子门路48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锡宴、李姝娜,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献江,男。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10号。法定代表人:孙修貌。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赵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洪光,男。被申请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兆成,系北京XX(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献江、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1日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依据(2015)沈中执复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经法院确认,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注册资本中的国有部分依据辽宁省国资委文件无偿转让给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追加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这起执行案件在不是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一、该起执行案件将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正在申诉过程中;二、财产依据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转给第三人,该行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此情况下才可以追加财产接受方为被执行人,而本案中,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之日直到开庭之日,其注册资本并未发生任何变动,并未因任何的调拨划转而导致资产减少,即假设存在行政命令,该命令不足以影响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不影响执行案件的执行。因此,申请人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献江、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依据(2008)大东民(三)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上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股东分别为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实缴出资为5041.94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持股比例为90.7640%)、金丰福(实缴出资为308.5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持股比例为5.5536%)、芦景鹏(实缴出资为204.56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持股比例为3.6824%),2009年12月2日,辽宁省国资委作出辽国资改革(2009)264号文件,同意组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将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0.77%国有股权作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期到位的注册资金。在组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要认真做好资产重组、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等环节工作。对涉及无偿划转的实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请按相关规定执行。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后,要进一步加快资产重组、业务整合、流程再造,将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属其它企业逐步纳入集团管理。同时,争取国家、省各相关部门支持,积极寻找战略合作伙伴,全力打造有特级施工承包资质的大型企业集团。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后,替代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并负责托管辽宁省建设集团,研究和解决其历史遗留问题,保证企业稳定。2010年1月6日,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双方依据辽国资改革(2009)264号文件,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将所持有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0.77%国有股权及截至2009年6月30日国有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价值4829万元无偿划转至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2月26日,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作为自身注册资本的原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以新股东身份投入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由原股东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41.94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持股比例90.7640%。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出,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系用实物出资,而其将所持有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0.77%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至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是实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实物出资变更财产权的转移的相关证据。而在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作为自身注册资本的原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以新股东身份投入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工商档案看,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也为实物,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实物出资变更财产权的转移的相关证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本案当事人均未办理实物出资的相关产权转移手续,故从形式上不能认定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0.77%国有股权已转移至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未转移到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属于“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申请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郑显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