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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执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21执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769120-9。法定代表人廖宜建,董事长。被执行人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新街镇居委会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6414181-5。法定代表人王培树,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培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执行人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明芹,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执行人王培树之妻。被执行人王星,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321民初字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在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随县动抵登字-4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用该公司所有的孵化机、自动饲料生产线等机械设备进行了抵押(详见设备清单),同时被执行人苏明芹、王星亦用两人共有的位于随州市××区××汉××单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抵押物中的被执行人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40台孵化机(规格型号为:9TG-FRK18312)、2套自动饲料生产线(规格型号为:ZS420)、2套叠式自动化蛋鸡饲养设备(规格型号为:9LDC4288-H)及被执行人苏明芹、王星两人共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的240台孵化机(规格型号为:9TG-FRK18312)、2套自动饲料生产线(规格型号为:ZS420)、2套叠式自动化蛋鸡饲养设备(规格型号为:9LDC4288-H)。二、拍卖被执行人苏明芹、王星共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汉东路中段汉东星都A-13幢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李品德审判员 张金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祥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