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与郑*、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郑*,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522号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钭坚勇、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曹**,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担保人为第二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0××××7171,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时间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赠送的130××××7171号码已于2015年2月4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2、被告支付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9108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郑*(甲方)、曹**(丙方)签订了一份《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提供苹果6手机一台(串码:356957066573404),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二、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30××××7171,甲方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396元。甲方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三、如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600元。四、甲方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五、甲方为非本地客户的,丙方可凭本地区身份证作为甲方的担保人,担保人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预存话费400元,另预交款项1300元。但事后,涉案号码仅在网使用了1个月,之后被告郑*未再按约存入话费,导致涉案号码于2015年2月4日停机,并于2015年8月13日拆机。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拆机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也应按约保证130××××7171号码在网使用24个月。但被告郑*在交纳一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导致该号码仅在网一个月即断网停机,直至拆机,应当认定为被告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被告郑*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本院认为约定中涉及的被告郑*违约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违约金的范畴,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郑*仅交纳了一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9108元及违约金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1300元,应在违约金中予以冲抵。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郑*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对本案所涉合同自愿进行担保,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9108元及违约金3600元,合计12708元,扣除被告已付13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408元。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曹**负担148元,由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52元。公告费560,由被告郑*、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