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志明、安平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志明,安平,张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志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平,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第三人:张权,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杨志明因与被申请人安平、原审第三人张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志明申请再审称:原判以杨志明出具收取款项的《收条》认定杨志明已经收取借款人张权归还的全部借款,从而驳回杨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现有张权2017年5月1日向杨志明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张权没有归还案涉10万元借款和没有给担保人安平给付案涉《收条》的字条为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安平提交意见认为,案涉《收条》为张权通过邮寄方式向其交付,真实可信。杨志明提供的张权2017年5月1日向杨志明出具的字条不真实,不能采信。请求驳回杨志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志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