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伦辉与张建荣、苏建平、张远锡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伦辉,张建荣,苏建平,张远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伦辉。委托代理人王强,范贤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建荣,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远锡。上诉人李伦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荣、苏建平、原审被告张远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建荣、苏建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远锡、李伦辉连带向两原告归还欠款130000元;2、被告张远锡、李伦辉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59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建荣、苏建平与被告张远锡、李伦辉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四人共同参与昌宁县柯街养殖基地扩建工程,原告苏建平、张建荣出资300000元,四人共同管理,并对利润分成作了如下约定:“工程产生的利润,在苏建平、张建荣所按300000元完整拨出后,4人共同平分,风险共存。”当日,两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伦辉,李伦辉出具了《收条》。后上述工程未进行。两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7日就此事向巍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被告张远锡退还两原告投资款1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李伦辉答辩两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两原告一直在就本案纠纷与两被告协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时效,对被告李伦辉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工程不能进行,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130000元,对此被告李伦辉辩称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经进行施工,但投资款已经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伦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进行,并且两原告投资款已经全部亏损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已将投资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伦辉,而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经不能进行,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张远锡也已经退还两原告投资款17000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实际已不能履行,被告李伦辉应当返还两原告剩余投资款130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张远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两原告款项系交付给被告李伦辉,现要求张远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伦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荣、苏建平款项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荣、苏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伦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2月24日,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系合伙投资行为,应遵循利益共存,风险共担的原则。协议签订后,工程已正常开工,由于亏损的原因,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投资30万元属于正常投资行为,现该工程亏损,应自担风险。张建荣、苏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伦辉没有动用款项的权利,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的材料发票。原审被告张远锡述称:该项目是真实的,已经动工,资金没有经过我。我已赔付了近20万,履行了风险共担的原则。二审中,上诉人重申了开工通知书及收条,证明其已将款项投入工程。张建荣、苏建平质证认为:对开工通知无公章,不予认可,对收条不予认可,开工才一星期上诉人就消失了。张远锡质证认为:对开工通知无异议,对收条第一次见,只是听上诉人曾经说过。本院认为:对开工通知因无公章且无法证明通知人与被通知人与本案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收条,因不能证明收款人与本案有何关联且该收条反映的所收款项并非工程需要的材料等款项亦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李伦辉是否负有返还投资款之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伦辉关于款项已投入工程的诉讼主张,因在诉讼中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李伦辉所主张的合伙风险共担应是指合伙事务开展后的盈余与亏损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投入合伙事务中,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8元由李伦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政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