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鲁珏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鲁珏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97号原告:刘小英,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珏岑,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刘小英与被告鲁珏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小英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于2016年1月14日开庭审理,庭审后认为本案系期货纠纷案件,因此应属本院管辖范围,遂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珏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英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鲁珏岑向刘小英清偿欠款45万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为8.1万元),并由鲁珏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刘小英与鲁珏岑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刘小英委托鲁珏岑对刘小英50万元资产进行理财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签署后资金到达合同约定的投资账户之日起12个月,委托管理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清算,无论收益正负(收益归鲁珏岑),鲁珏岑保证补足刘小英初始本金,并承担每年36%的资金占用成本。合同签订后,刘小英陆续将资金汇入投资账户并交由鲁珏岑管理,委托管理权限期及清算期届满后,鲁珏岑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资金及资金占用成本。刘小英多次与鲁珏岑交涉,2015年2月4日,鲁珏岑向刘小英出具欠条,确认欠刘小英45万元。刘小英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鲁珏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刘小英作为甲方与(鲁珏岑)成都金泽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委托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资产(现金)500000.00元委托乙方进行管理,甲方委托的资产由甲方直接汇入甲方在经易期货公司开立的投资账户35×××31,投资账户对应的银行账号为:开户行:建行,户名:刘小英,账号:62×××07。五、委托期限:甲方委托理财期限为12个月,自资金到达投资账户之日起至12个月后的对应日止。六、收益分配:1、乙方所委托资产每次变现后扣除有关交易产生的税、费即为收益。(1)收益为正数时,作为乙方管理费归乙方所有,由甲方将该管理费划入本条乙方指定账户或由乙方从甲方委托账户中直接划拨。(2)收益为负数时,乙方不提取管理费,同时乙方应补足差额至甲方初始的投入本金数额。(3)无论收益为正数、负数以及提取初始本金的2%管理费后,乙方保证或补足甲方初始本金;同时,乙方需另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成本,资金占用成本为每年按36%计算,即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资产委托合同》乙方由鲁珏岑签字,未加盖金泽信公司的印章。2015年2月4日,鲁珏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小英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以上事实,有刘小英当庭陈述及《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欠条》、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上载明甲方为刘小英,乙方为鲁珏岑,且有二人签字。虽合同的乙方和最后落款处写有金泽信公司的名字,但并未加盖金泽信公司的印章,且金泽信公司事后也未追认,因此该合同对金泽信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刘小英和鲁珏岑。案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当收益为正数时,该收益作为乙方管理费归乙方所有;收益为负数时,乙方不提取管理费,同时补足差额至甲方初始的投资本金数额;无论收益正、负数以及提取初始本金的2%管理费后,乙方保证或补足甲方初始本金,同时乙方需另向甲方支付每年36%的资金占用成本。从合同约定内容看,鲁珏岑保证归还刘小英本金,同时还向刘小英支付每年36%的资金占用成本,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2015年2月4日鲁珏岑向刘小英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刘小英与鲁珏岑之间借款金额的结算。因鲁珏岑未归还借款,故应向刘小英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小英主张以欠款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小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珏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英欠款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息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被告鲁珏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