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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应欲里与薛阿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欲里,薛阿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7民初1971号原告:应欲里,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阿鸽,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应欲里与被告薛阿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欲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表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阿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欲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1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2015年9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薛阿鸽欠原告纸箱款215600元,被告薛阿鸽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应欲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薛阿鸽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自1995年创办苍南县龙港长青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长青礼品厂”),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直正常以公司名义对外生意往来,由于各种原因,公司资金链短缺,导致破产。2.关于被告与永鑫纸箱厂应欲里货款欠条问题,因当时长青礼品厂的财务人员不在,公章不在公司,由于长青礼品厂与永鑫纸箱厂的应欲里合作多年,相互信任,应欲里让被告本人先打欠条后补盖公章,后来事务繁忙,本人没有确认是否已盖公章。长青礼品厂一直以来对外做生意都是有单据或者合同才进行交易和结算,而且有永鑫纸箱厂应欲里的出库单据为凭,故不是被告个人行为,都是公司债务。被告薛阿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实物出库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是与长青礼品厂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薛阿鸽是代表长青礼品厂出具欠条,债务系公司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实际债务人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薛阿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货款是长青礼品厂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待证事实,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在庭后依法询问原告应欲里,原告应欲里陈述:被告薛阿鸽打电话给其说要定做纸箱,原告基本上是去长青礼品厂里量纸箱尺寸大小,有时在薛阿鸽指定的其他厂里去量尺寸,原告做好了就送给被告。原告在2013年和被告做生意3、4个月后就知道被告是长青礼品厂的老板,后来被告让厂里的员工(雷雷、林亦令、方方)联系自己,长青礼品厂里一个姓龚的人员签收纸箱。结算形式是其拿送货单去长青厂账务那里算账,再找被告签字,再去财务那里拿钱或者被告自己打钱给原告。被告是在2013年-2014年在原告处做纸箱,2014年因为被告没有偿还货款,原告就不给被告做了,2014年打欠条时,欠条债务人是长青礼品厂的,有30多万货款,2015年时,被告说她以个人名义打欠条给原告,她个人还,但是过年时被告没有还。被告薛阿鸽提供的出货单是真实的,是2013年原告制作且让被告厂里的人签字,原、被告总共就做了一年左右的生意,2014年做一、二个月就不做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长青礼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薛阿鸽,2015年9月8日,被告薛阿鸽出具金额为215600元的欠款单一张给原告应欲里。本院认为:被告薛阿鸽提供的实物出库凭证(原告方制作,上面标注进库单位为“长青”)能够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人系长青礼品厂,原告对与自己发生买卖的是长青礼品厂且本案债务原本是长青礼品厂货款债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而原告主张被告薛阿鸽同意个人承担长青礼品厂的债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薛阿鸽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薛阿鸽在欠款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长青礼品厂履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薛阿鸽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欲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