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统青与化保民、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统青,化保民,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567号原告:刘统青,女,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保民,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大街东首。组织机构代码66806033-7。法定代表人:袁和玲,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与孝友路交汇和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斯博,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统青与被告化保民、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统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康、被告化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统青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药费损失1523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化保民驾驶登记在被告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青欢钱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头镇陈庄村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33天,支出医药费152362元。被告的主、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5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化保民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书面辨称,被告化保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鲁Q×××××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鲁Q×××××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属实,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化保民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责10%,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化保民持A2证驾驶登记在被告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青欢钱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头镇陈庄村处,与原告刘统青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祥硕沿青欢钱由南向北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统青和陈祥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化保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原告刘统青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道路上行驶突然猛拐、未伸手示意,认定原告刘统青与被告化保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祥硕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统青受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药费151114.02元。依原告刘统青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化保民的车辆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1270元。被告化保民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5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另,案外人陈祥硕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赣公交城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统青与被告化保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刘统青与被告化保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祥硕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化保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统青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损失10000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医药费损失141114.02元,被告化保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统青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大机动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化保民应赔偿原告刘统青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外损失84668.41元(141114.02元*60%),被告化保民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两份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化保民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化保民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责10%。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答辩称,应扣除原告医药费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76201.57元(84668.41元*90%),被告化保民应赔偿原医药费损失8466.84元。被告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统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86201.57元。二、被告化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统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8466.84元。三、驳回原告刘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化保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化保民负担1600元,由原告刘统青负担25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化保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1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