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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黎明与吴志刚、吴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吴志刚,吴永根,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590号原告黎明,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吴永根,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被告李兰,女,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黎明(下称原告)与被告吴志刚(下称第一被告)、吴永根(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盛劲松、第一、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月息2.5分按月支付,逾期偿还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及律师服务费用等。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息2.5分。第二被告自愿为此提供担保。且上述款项发生在第一、三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188000元,本息合计6688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及2017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第二被告担保了,愿意承担。第三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交通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说明一份、黎小保身份证一张。证明2015年4月29日第一被告吴志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月息2.5分,该借款第二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该300万元借款由黎小保代原告黎明出借,并转至借款人指定的帐户。2、借条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帐回执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7个月,月息2.5分,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由原告的妻子于路明通过网上转帐的方式转至第二被告帐上。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月息2.5分按月支付,逾期偿还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及律师服务费用等。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息2.5分。第二被告自愿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利息2188000元(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该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第一被告应承担利息为2188000元(以本金30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4月29日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本金45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3日之后,应以本金450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明借款450万元及利息2188000元(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并以本金450万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7年5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永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616元,由被告吴志刚承担,被告吴永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彦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