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石中平、邓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石中平,邓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244号原告:刘伟,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中平,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邓小洪(系石中平之妻),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伟与被告石中平、邓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中平、邓小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90,000元,实际金额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本金300,000元的3%计取);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伟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律师费1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石中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工人发放工资,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并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按照借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一切诉讼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也签订了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中平、邓小洪未作答辩。原告刘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担保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原件,以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石中平、邓小洪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中平、邓小红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日,被告石中平、邓小红向原告刘伟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石中平今经邓小洪担保从刘伟先生处借取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此款用于工程工人发放工资。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此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如逾期本人愿意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直至上述借款还清。如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一切诉讼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备注:借款人归还本金时,以借条原件为依据或还款收条,借款方与出借方银行账户上的交易记录以及因其他经济往来形成的交易凭据均不能成为借款人偿还本金的证明。附件:结婚照、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以金山公馆28号楼303号房作为抵押,五峰山私(房)一套作担保抵押。借款人:石中平(签名捺印)135××××8695担保人:邓小洪(签名捺印)151719930482016年3月1日”。同日,被告邓小洪向原告刘伟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石中平于2016年3月1日向刘伟先生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本人对此知情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据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应履行之日起后两年。若因主债务及本担保事宜产生纠纷,本人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此担保担保人:邓小洪(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电话)1517193048”。同日,原告刘伟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石中平的银行账户。2017年2月17日,原告刘伟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刘伟为本案诉讼支付向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石中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小洪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刘伟主张的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伟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石中平负担,被告邓小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中平、邓小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石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三、被告邓小洪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石中平、邓小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韶华审 判 员 谭远双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