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邵春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邵春华,吕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主要负责人:贺学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华,女,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丽华,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春华、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被上诉人邵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不合理相应涉及争议金额11638元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10天护理费无相关根据。医院鉴定“A.9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无相关依据护理期等同于误工期210天。上诉人认为可对被上诉人邵春华的护理时长进行重新鉴定,重新确定护理时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法院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邵春华辩称,1.上诉人一审对本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本人基于鉴定结论而计算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方式及结果未提出相反意见,更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本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2.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9规定,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湖北法医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5.1款对孕妇、哺乳期伤者、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伤者护理期的延长亦有类似规定。本人发生事故时年近70岁,全身多处受伤,鉴定机构结合本人身体特殊情况给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丽华、平安财保公司共同赔偿邵春华医疗费等共计4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判令吕丽华、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13时许,吕丽华驾驶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孝昌县城区建设路电力局东侧路口右转弯上建设路,与沿建设路由南往北行驶周李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邵春华)相擦,造成邵春华、周李先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春华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疗费14857.06元,门诊费1735元,邵春华住院期间,吕丽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23日经司法鉴定,邵春华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期21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丽华负主要责任,周李先负次要责任,邵春华无责任。吕丽华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吕丽华驾驶的鄂K×××××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邵春华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吕丽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邵春华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法院核定邵春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592.06元(前期16592.06元+后期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护理费18800元(32677元÷365天×210天);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800元,合计47792.06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300元(10000+18800+50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2384.44元(17692.06×70%);吕丽华赔偿560元(800×70%);其他损失应由周李先赔偿,但邵春华并未请求,故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邵春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邵春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5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8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7792.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41684.44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1684.44元;吕丽华赔偿56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邵春华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吕丽华前期垫付的费用2000元;二、驳回邵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吕丽华负担315元,邵春华负担18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邵春华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除对护理费的认定有异议以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一审中并未对邵春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据此确定邵春华的护理期210日及护理费18800元正确。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