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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玉东与鹤壁市鹿楼乡中窑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东,鹤壁市鹿楼乡中窑头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127号原告:陈玉东,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鹿楼乡中窑头村委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中窑头村。法定代表人:田三根,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玉东与被告鹤壁市鹿楼乡中窑头村委会(以下简称中窑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被告中窑头村委会以开办编织袋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偿还了400元,还剩206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中窑头村委会辩称,1、被告不是借款人,与原告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1995年11月由个人牵头在中窑头村建厂,被告不是实际集资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主张借款性质是集资款,该款是鹤壁市杭鹤塑料制品厂的集资款,被告不应负有返还义务,该厂建厂过程中,厂长黄有明(当时村支书)号召两委成员集资并规定了具体数额,黄有名出资5万元,武某出资3万元,张生云出资1万元,索桃生出资1万元,李某出资1万元,韩某出资1万元,原告出资1万元,在该厂建成后,上述资金投入该厂。该厂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独立法人,××逝,该厂资不抵债,向山城区法院申请破产,各出资人均进行了债权登记,原告作为该厂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申报时登记债权,现在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3、原告主张本金是1万元集资款,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1995年11月20日集资1万元其性质是参股性质,可以分红,但不得主张利息,在2002年7月3日,原告换了收据,该收据是当时两委成员怕自己集资款无法收回擅自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将自己的投资风险转嫁给被告,建厂和换收据这两个行为均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能代表被告的意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2002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中窑头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据是由1995年11月份集资款1万元派生出来的,2002年是换的条,换成了21000元,其中包括利息,该款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借款,而是建厂集资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许继林、张生云提供的证明条、收据各一份,载明1995年11月20日许继林、张生云集资1万元投资编织袋厂,月息2分,2002年7月30日换成了21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当时集资款10000元转为借款条的事实。2、证人武某、韩某、李某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三证人能够证明是鹤壁市杭鹤塑料制品厂的集资,以村委会名义集资,村委会与该厂没有盈亏关系,该厂不是村委会办的,村委会没有投资,也不向村委会缴纳任何费用,3个证人都证明了厂里盈亏与村委会无关,原告提供借款来源是集资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3个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中窑头村委会为投资大队办编织袋厂,向村两委成员集资,其中向原告陈玉东集资1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02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21000元收据。本院认为,1995年被告向原告等人集资借款投资村办企业,并约定利息,向原告集资的款项10000元由村会计收取。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2002年7月3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借款利息约定2分不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不是借款人,实际集资人为鹤壁市杭鹤塑料制品厂及原告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鹿楼乡中窑头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东借款20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鹤壁市鹿楼乡中窑头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楷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