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董晓璇与孙培才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旋,孙培才,黄小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779号原告董晓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胜,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爱萍,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培才。被告黄小凤。原告董晓旋诉被告孙培才、黄小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胜、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才、黄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5955.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受二被告约请,在二被告结婚之日当伴娘时被摔伤,致使腰椎骨折,原告为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348.23元,后原、被告因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培才、黄小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董晓旋受二被告孙培才、黄小凤约请,在二被告结婚之日当伴娘时被摔伤,致使原告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5天。原、被告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晓旋损伤并遗致:1、该腰部损伤遗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该误工休治期限自伤日始五个月;休治期间医疗费按合理的实际支出确认;3、该受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营养补给二个月;5、无需后续治疗及认定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同时查明,原告由母亲陈桂玲护理,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48.23元;2、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3、误工费11950.5元(79.67元/天×150天);4、护理费4180.15元(64.31元/天×65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就医、鉴定和乘坐交通工具等情况,酌定为1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7、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8、法医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666.88元。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10533.38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42133.5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5000元,被告应承担37133.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医疗费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害。原告董晓旋应二被告孙培才、黄小凤之邀,在二被告婚礼当日根据当地习俗为其当婚礼伴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有保证帮工人即原告在帮工活动中的人���安全的义务。原告在婚礼过程中被第三人摔伤,被告作为被帮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提供婚礼录像,导致侵权行为人无法确定,且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履行了救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1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杜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其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网络下载的(2015)菏牡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培才、黄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陈述、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才、黄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晓旋医疗费等损失3713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董晓旋负担446元,由被告孙培才、黄小凤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安伟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