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荣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熊某某、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福田牌汽车前往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轻轨站附近湖北省第三工程公司工地上,将武汉市宏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地的60根PVC平某硬塑管(价值人民币3,780元)分两次运输至叶某某租住在江岸区堤角前街11号14单元的仓库。后上述管材被用于叶某某其他施工工地,叶某某分给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每人人民币300元作为偷盗通信管的报酬。2017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后被告人叶某某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约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案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资料,检查笔录,关于硬塑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约至指定地点,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熊某某、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