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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环市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文才、郭爱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市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文才,郭爱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102号原告:玉环市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绿地城市公馆1、2、3号2幢213、214、215室。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钟亚健,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才,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郭爱国,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玉环市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文才、郭爱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市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被告陈文才、郭爱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市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7900元,及支付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589882.5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4000元,合计1211782.50元;2.判令被告郭爱国对被告陈文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陈文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9.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期限内每月偿还本金20600元,利息逐月递减,共付34个月,首次还款日2014年2月21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1日;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8.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9.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0.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郭爱国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对被告陈文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依约向被告陈文才指定开设在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帐号为111×××85的帐号内发放了贷款70万元。被告陈文才在借款之后,并未按时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陈文才己欠原告借款本金567900元,利息589882.50元,合计1157782.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文才仍拖延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郭爱国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000元。被告陈文才、郭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本息结算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文才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郭爱国自愿为被告陈文才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爱国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才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市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7900元、利息589882.50元(截至2017年4月11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郭爱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才负担,由被告郭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