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执异114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内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2014年5月19日,异议申请人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峰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钢材城商业项目土建、装修、电气、给排水等项目承包给申请人。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合同载明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三套商厅抵顶工程款1706400元。申请人针对其中两套提出异议,总价款约为1137600元。根据抵偿协议,说明异议申请人缴纳购房款1137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异议申请人,不应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对异议申请人所购房屋予以执行。本院查明: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内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本院对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红山区桥北钢材城二期A区1号楼XXXX号—XXXX号;7号楼XXXX—XXXX号;8号楼XXXX—XXXX号;内街9号楼商厅36个;10号楼商厅36个。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内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尾欠的工程款35657804.2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两项合计37657804.2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19日,异议申请人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峰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钢材城商业项目土建、装修、电气、给排水等项目承包给申请人。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以三套商厅抵顶工程款1706400元。该抵顶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另提交抵偿工程款房屋明细,总计A区三套房屋系XXXX、XXXX、XXXX号商厅,每套面积为142.2平米,单价4000元,申请人针对其中XXXX、XXXX两套提出异议,总价款约为1137600元。该抵偿合同载明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与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另抵偿工程款房屋明细未加盖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双方针对房屋是否交接未出具书面文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以及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针对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的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任何登记,对于应登记而未登记的财产,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异议申请人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抵偿协议,因此,异议申请人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系涉案房产的受让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符合以下条件:与执行标的的登记人也就是被执行人签订以物权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缴纳支付大部分或者全部对价,物权未能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异议申请人。本案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的涉案房屋,异议申请人虽然提交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抵偿协议,但是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和抵偿协议双方认定时间并不一致,且没有提交涉案商厅双方进行交接的手续,无法证实商厅已经交付异议申请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抵偿协议的效力应通过实体审理程序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赤峰军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金花审判员 郑文清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庄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