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新化县公安局游家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查获一支鸟铳并依法予以扣押。该鸟铳系王某某在十多年前从湖南省涟源市带回家用于打鸟的。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周某某、毛某某、孙某某鉴定,从王某某家查获的发射器具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娄公物鉴(痕迹)字[2016]869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