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淑艳与包智永、安志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淑艳,包智永,安志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淑艳,女,1968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智永,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志弢,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韩淑艳因与被上诉人包智永、安志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淑艳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韩淑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淑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韩淑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淑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