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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曹培兴与池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兴,池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735号原告:曹培兴,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镇居民。被告:池加波,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曹培兴诉被告池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加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池加波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要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同年11月12日返还,双方约定不按期还款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池加波未出具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曹培兴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池加波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3,875元至池加波账户。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培兴与被告池加波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8日,池加波向原告借款13,875元,曹培兴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池加波账户。当天,被告池加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池加波借到曹培兴15,00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12日,共计五天,若到期未还款,则池加波每天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款产生的费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池加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池加波向曹培兴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但曹培兴实际仅支付借款13,875元,故借款金额应为13,875元,池加波应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池加波返还借款1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3,875元;原告要求池加波支付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1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加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培兴借款13,875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池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乃方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