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在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宋在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发,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在林,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琼(宋在林之子),1990年1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在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6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确认宋在林与正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宋在林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严重偏听偏信,错误的认定了宋在林与正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纠正。(一)在一审中,宋在林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是由正太公司发放的,从未提供任何直接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正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宋在林在一审中多次有过其是由钱某介绍的、并跟着钱某干的说法,并说明是由东坝派出所副所长安排的工作,并且说明其与该副所长的关系很好。根据其上述说法,至少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钱某所代表的公司名称,并排除本身就存在疑点的通知的证据效力,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钱某所代表的公司名称,而且正太公司在一审中就向法庭说明了钱某似乎是在工地施工的一分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由宋在林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如此重要的事实予以查清,特别是在宋在林自己都主张与钱某有关的情况下,却不顾宋在林自己的当庭陈述、不顾正太公司提供的证据线索,强行认定宋在林与正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证据上的偏听偏信,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正太公司的员工,虽有现场牌子显示李某系正太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并不能唯一、排他的证明李某就是正太公司的人员,该项目有多个分包单位,该显示并不能证明李某就是正太公司的员工,就具有代替正太公司签字确认相关事实的权利。(四)一审法院认为正太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正太公司与宋在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本身就是错误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宋在林举证,让正太公司举证证明一个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在逻辑上根本就无法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对宋在林对其自己的不利陈述视而不见,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因一审法院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正太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明显错误,应当全部予以纠正。综上,正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选择的忽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故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正太公司的合法权益。宋在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宋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与正太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正太公司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未付工资53000元;3.正太公司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宋在林就其在东坝中路红松园十八号项目部工作及受伤情况提交了2014年6月27日的《承诺书》、2014年12月31日的《通知》、项目部照片、民航总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申请单、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数字X光机影像报告单等。其中,2014年6月27日的《承诺书》的内容为:“尊敬的正太集团各位领导,我宋在林是正太集团的一名员工,我于2014年6月17日晚7时下楼就餐时摔伤并住院。我在受伤期间,李某经理、徐某经理代表公司前来探望和慰问,并送来慰问金贰万元人民币,公司亦已清算并支付我工作期间的所有薪资,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经与领导的多次沟通,现我决定返回原籍安徽省治疗和修养,期限三个月,修养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用自行承担。另公司决定我在修养期间按照正常在职状态发放薪资补助(陆仟元整/月),但如若我不能按期(三个月内)返回工作岗位,将视同放弃工作岗位和相关薪资补助,我同意上述决定。”《承诺书》后有宋在林签字,并有李某签字。2014年12月31日的《通知》由“正太集团安保部”作出并加盖“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东坝中路红松园十八号项目部”印章,内容写对于元旦、春节即将来临时对于保安提出的工作要求。《通知》后有宋在林等人员手写签字。项目部照片显示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正太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民航总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显示宋在林左侧第11肋骨折,第12肋多发骨折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申请单记载临床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折;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数字X光机影像报告单显示宋在林腰椎退变、L1椎体压缩性改变等。正太公司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其中体现不出与正太公司有任何关系,没有正太公司的盖章确认,李某亦非正太公司人员;认可《通知》内容及其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宋在林签字的真实性,认为系宋在林后签字添加;认可项目部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明不了李某就是正太公司员工;对于民航总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申请单、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数字X光机影像报告单等材料表示无法判断。因涉案项目部照片显示李某系正太公司项目负责人,而正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并非其单位员工,故一审法院对于宋在林关于李某系正太公司员工的意见予以采信。同时,正太公司亦未就《承诺书》和《通知》记载和签字以及相关医疗诊断材料的真实性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宋在林关于其在东坝中路红松园十八号项目部工作并受伤的意见予以采信。2.就宋在林的实际工作期间问题,宋在林称其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日到正太公司的上述项目部从事保安及安全文明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剩余于年底一次性性支付,其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摔伤,在民航总医院住院7、8天后,公司让其回家治疗,让其休养3个月,其实际休养两个多月后,大概于2014年9月2日回到项目部正常上班,上到2015年2月15日后回老家,2015年3月13日,公司人员徐某给其发短信通知其今年不用来了,其收到短信后又返回项目部工作,徐某表示其工作也不发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5年2月14日。因正太公司并未就宋在林陈述的该等工作情况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于宋在林的该等陈述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述认定,李某系正太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的《承诺书》载明宋在林系正太公司员工,并于2014年6月17日受伤,该等情况均与宋在林关于其与正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吻合,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宋在林与正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的宋在林陈述的工作情况,宋在林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宋在林与正太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宋在林自认工资实际支付至2015年2月14日,其于2015年2月15日返还老家,于2015年3月中旬返还项目部工作,一审法院对于宋在林主张的其返岗后至2015年3月24日的工资以及2015年春节法定假日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明确宋在林返岗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根据宋在林的陈述和其老家安徽与北京的实际距离情况酌定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其工资。正太公司未与宋在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在林关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在林关于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及双倍工资的主张,均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宋在林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在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的工资2758.62元;三、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在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241.38元;四、驳回宋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正太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正太公司与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正太公司和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据2.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是钱江庚,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某,宋在林在一审主张的老板之前是钱某,故宋在林应向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钱某主张劳动关系。宋在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在林针对正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审中,正太公司认可李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系正太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的《承诺书》载明宋在林系正太公司员工,并于2014年6月17日受伤,该等情况均与宋在林关于其与正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吻合,故可以确认宋在林与正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正太公司虽对《承诺书》不予认可,并主张宋在林系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李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宋在林系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正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正太公司支付宋在林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正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