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卢摩西、杭州畅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摩西,杭州畅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山度假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摩西,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畅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卫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凤凰山度假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委托代理人: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摩西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畅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亨公司)、杭州萧山凤凰山度假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度假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卢摩西与凤凰山度假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1),约定卢摩西承租凤凰山度假邨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的商业房产及设施设备,租赁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15年7月24日,畅亨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住址为案涉租赁房屋所在地,申请时提交承租对象为凤凰山度假邨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的商业房产及设施设备、落款日期2014年9月12日、落款处分别加盖的“杭州萧山凤凰山度假邨有限公司”和“杭州畅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2)。同日,畅亨公司变更公司住址申请经核准,现公司住所地为案涉租赁房屋所在地。2015年9月15日,凤凰山度假邨公司与卢摩西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卢摩西同意无条件解除双方在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庭审中,卢摩西确认在其承租案涉租赁物期间,畅亨公司未向其要求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案涉租赁房屋一直处于其实际控制使用之下。卢摩西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审两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案涉合同2无效;二、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合同具有相对性,即生效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从上述法定无效情形分析,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该合同的非法侵害,也应认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结合到本案,卢摩西若认为畅亨公司提交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案涉合同2存在上述情形时,有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卢摩西及原审两被告均确认畅亨公司从未实际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案涉租赁房屋在卢摩西租赁期限内一直处于卢摩西实际控制之下,畅亨公司也从未向凤凰山度假邨公司交付过租赁费用,可见即使原审两被告确实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该合同也从未实际履行,卢摩西作为案涉租赁房屋承租人的实体权利也并未受到妨碍,畅亨公司使用该租赁房屋地址作为公司登记住所地也并不影响卢摩西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地址登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案涉合同2存在上述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以及卢摩西因该合同受到非法侵害,卢摩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畅亨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卢摩西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判决:驳回卢摩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卢摩西负担。宣判后,卢摩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存在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畅亨公司辩称:凤凰山度假邨公司与何俊杰等为了利用畅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固定资产,将上诉人以参股形式拉了进去,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同时签的。凤凰山度假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2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合同,不存在确认无效的必要。凤凰山度假邨公司未与畅亨公司签订过案涉租赁合同2,也未向畅亨公司交付过案涉租赁房屋,更未向畅亨公司收取过租金,畅亨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凤凰山度假邨公司现已向工商部门进行反映并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处理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于卢摩西与凤凰山度假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1以及嗣后双方签订协议解除该合同的事实作了明确认定,卢摩西不能依法推翻生效判决的效力,原审判决对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卢摩西不能举证证实其诉称的因两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2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存在,也不能举证证实案涉合同2对其合法利益造成的其他损害事实,故原审判决对于卢摩西要求判决确认案涉合同2为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系正确。卢摩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摩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