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玉梅与李清泉、谢秀玲���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梅,李清泉,谢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080号原告:朱玉梅,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清泉,又名李双才,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秀玲,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玉梅与被告李清泉、谢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梅、被告李清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清泉与谢秀玲原系夫妻。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清泉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二被告共偿还3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清泉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偿还325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尚欠原告267500元。2013年,其与被告谢秀玲已离婚。被告谢秀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清泉辩称原告实际出借300000元,因被告李清泉给原告出具过两张600000元的借据,如果被告李清泉在第一次出具借据后未实际收到600000元,其后来再次给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据明显不合常理,且被告李清泉从未向原告提到未足额收到借款的情况,也有违常理,诉讼中原告详细陈述了借款经过、两张借据的形成及出具地点,而被告李清泉本人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对借据出具地点等具体情况不清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较为真实,对李清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清泉与谢秀玲原系夫妻,2013年12月11日双方办���离婚登记。2012年7月,被告李清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借据中“朱玉梅”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通过转账履行300000元,其余300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后被告李清泉再次给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据,借据日期同样为2012年7月5日,约定2012年10月6日归还。原告称第二张借据大概是2014年、2015年冬天其到山西向李清泉催要借款时出具的,因第一张借据没有按手印。被告李清泉称第二张借据是在第一张借据出具后的几天应原告要求重新书写的。至今,李清泉共偿还3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泉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证明李清泉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虽李清泉出具了两张借据,但原告认可实为一笔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本院对李清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至今,李清泉仅偿还32500元,剩余567500元李清泉应予偿还。因李清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应按年利率6%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秀玲有义务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泉、谢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玉梅56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5元,公告费24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