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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兆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玲(曾用名李照玲),女,1949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文盲,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因身患疾病未羁押),同年7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李兆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张深(已判刑)与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倪集村村民倪某1有债务纠纷。2016年6月10日,因张深向倪某1索要债务未果,遂联系王丽(已判刑)纠集多名女子帮其要账。2016年6月11日至13日,王丽以每人每天100元的好处费纠集被告人李兆玲等人,在明知倪某1已经与前妻离婚的情况下,采取在倪某1老家的大门及周边门市部辱骂、撕扯、看守倪某1的家人,不让倪某1家人对外出租的门市部正常营业等方式,帮助张深要账,曹县公安局倪集派出所民警多次到现场劝阻,被告人李兆玲等人不听劝阻,拒不离开现场。被告人李兆玲获利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兆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陈述,证人刘某、冯某、代某、倪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倪某1向张深及王舒宁出具的借条、离婚证、现场监控及截图、曹县公安局倪集派出所处警经过及“110”接处警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未羁押情况说明、曹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兆玲及同案行为人王丽、马明芬、沙启风、赵玉芝、张深、王舒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李兆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玲多次结伙随意辱骂、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兆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兆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退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王如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逸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