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明、孟祥云与被告聂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652号原告:于海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电焊工,现住乾安镇东山屯,身份证号码222325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云,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乾安镇东山屯,身份证号码222304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辉,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银行职员,现住乾安县金街美郡*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20723198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沿江西路9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7370252810T。法定代表人:刘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明、孟祥云与被告聂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明、孟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与被告聂辉、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明、孟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于海明药费15273.80元,误工费1087.38元、护理费1087.38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6万元;2、赔偿孟祥云药费9857.59元,误工费1087.38元、护理费1087.38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8019元,鉴定费700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2时20分,聂辉驾驶吉J64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118县道74公里加510米处,与由南向北于海明驾驶的吉J63T**号客车超张立明驾驶的无牌货车时,驶向道路东侧,与无牌货车相撞,与吉J63T**号客车相撞,致于海明、于海明妻子乘车人孟祥云受伤。三车损坏。经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辉和于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祥云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现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鉴定后于海明、孟祥云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期间的误工费按照诉状上要求,出院之后的误工费我要求从出院之日起那天到定残前一日,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去长春鉴定的来回路费446元。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聂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于海明、孟祥云主张的损失,应按照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以及住院病历门诊诊断及住院诊断书进行断定,二原告的损失在同一个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孟祥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暂时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聂辉辩称,我和二原告之间有过协议,我同意按照之前的协议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目录: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枚(原件);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枚(原件);3、孟祥云出院诊断书1枚(原件);4、孟祥云身份证复印件1枚;5、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6、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20急救车)6枚(原件);7、孟祥云住院收费票据1枚(原件);8、孟祥云门诊收费票据2枚(原件);9、孟祥云住院患者汇总单1枚(原件);9、孟祥云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10、乾安县乾安镇城东社区介绍信1枚(原件),证明二原告在该辖区居住10年以上;11、于海明出院诊断书1枚(原件);12、于海明住院患者汇总单1枚(原件);13、于海明住院收费票据1枚(原件);14、于海明门诊收费票据1枚(原件);15、于海明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16、2016年12月28日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派出所证明1枚(原件);17、和谐鉴定所鉴定收费票据1枚(原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原件当庭收回),1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原件当庭收回);19、车票2枚(原件),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枚(原件),2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枚(原件),21、太平洋保险吉林省公路客运班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枚(原件);22、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聂辉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对和谐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异议,但对此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提供且双方均予认可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12时20分,聂辉驾驶吉J64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118县道74公里加510米处,遇由南向北于海明驾驶的吉J63T**号小型客车超张立明驾驶的无牌货车时,驶向道路东侧,与无牌货车相撞,又与吉J63T**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于海明、孟祥云受伤。三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辉驾驶的吉J64C**号小型轿车与于海明驾驶的吉J63T**号小型客车相撞,当事人聂辉、于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孟祥云无责任。孟祥云受伤后,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花去医药费8352元;于海明受伤后,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花去医药费14047.67元、门诊费1206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孟祥云所受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祥云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庭审中于海明、孟祥云放弃车损1.6万元的诉请。聂辉驾驶吉J64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其目的就是规制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人,其立法本意就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作为聂辉驾驶的吉J64C**号小型轿车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聂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应按照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即10%及其损伤参与度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孟祥云伤残赔偿金,对于于海明、孟祥云超出限额的不足部分,聂辉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因诉讼费系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败诉者承担,这里的败诉者包括交强险公司在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应按照损伤参与度的同等责任50%承担。于海明、孟祥云庭审提交了乾安镇城东社区介绍信证明二人系在该社区居住十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户口赔偿。综上所述,于海明、孟祥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于海明、孟祥云的经济损失98004.38元【其中包括:于海明的医疗费:医药费14047.67元、门诊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孟祥云:医疗费8352元、门诊费15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100元/天×9天),共计26910.97元中的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于海明的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误工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孟祥云的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误工费34554.52元(120.82元/天×286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于海明、孟祥云交通费386元(120急救车及去鉴定机构车费),共计88004.38】。二、被告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于海明、孟祥云的经济损失8455.49元【超出的医疗费(26910.97元-1万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70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475,由于海明、孟祥云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