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钟振君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钟振君,湖南贝特莱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7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中小企业创业园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永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瑞,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振君,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贝特莱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4幢2602房。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振君、湖南贝特莱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策划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电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钟振君和营销策划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没有就转让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3月15日的协议系营销策划公司单方民事行为,该转让协议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2、光电科技公司与营销策划公司之间的营销合作协议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具体,系有争议的法律事实,不存在债的明确性质,没有债权转让的基础,而且营销策划公司还拖欠光电科技公司合作期间的货款。3、被申请人钟振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了光电科技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常德市夜景亮化工程共有三期,因该工程没有定价,先供货、施工、验收后通过财政评审才能得到具体数据,因此,在原审时还没有结论。现再审申请人光电科技公司提交的常德市财政局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财政的付款是对这三个项目的付款,第一期的付款只有221万元。原审在没有具体数据的前提下,判定三个项目都作为第一期没有任何依据。钟振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意见称:1、钟振君与营销策划公司对债权转让都达成了合意,是协商一致的。2、钟振君与营销策划公司转让的只是常德市夜景亮化工程,只是债权的转让,不涉及到光电科技公司与营销策划公司的债务问题。3、债权转让告知函,被申请人以快递的方式告知了再审申请人,快递公司也确认再审申请人已收到。4、常德市夜景亮化工程只有一次招标,没有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二、三期,根据双方的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应按6%向钟振君支付报酬。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营销策划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光电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两被申请人没有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且债权转让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光电科技公司,债权转让不生效。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出让人营销策划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一份协议,内容是将其所享有的光电科技公司应给付的常德市夜景亮化款(即总业务6%的入围费)全部转让给钟振君,由钟振君享有该权利。该协议虽没有钟振君的签名,但是债权受让人钟振君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双方亦按协议的内容执行,且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是成立的。另合同法规定针对债务人而言,债权的转让只需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本案被申请人已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再审申请人,虽然快递单上收件人的名字存在笔误,但是联系电话及邮寄地址都是正确的,快递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再审申请人收取了快递,因此,现有证据能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了再审申请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生效。再审申请人光电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营销策划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6%的入围费是指常德市夜景亮化工程第一期业务的入围费,不包括第二、三期。而现有证据证明常德市夜景亮化工程第一期其总共获得221万元,故其只需在221万元中给付被申请人6%的入围费。经查,再审申请人光电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营销策划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就常德市夜景亮化工程签订协议,约定:“一、一期如果是贝特莱尔光电科技公司做的业务,则营销策划公司不参与二、三期的业务,但光电科技公司需支付给营销公司总业务6%的入围费……”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在协议中虽提及涉案工程有一、二、三期,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一般人的常识对该协议用语的意思理解,双方约定的是总业务6%的入围费,而不是申请再审人所称的第一期业务6%的入围费,故不论涉案工程是否有二、三期,再审申请人都应在其就常德市夜景亮化工程所得款项中支付给被申请人钟振君6%的入围费。其次,从现有证据看,常德市人民政府就常德市夜景亮化工程只公开招投标一次,再审申请人中标履行合同后,政府陆续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涉案工程款项,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迄今所收的工程款,属于双方约定的亮化工程总业务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钟振君总业务的6%入围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海洲审判员 吴兆堂审判员 文勇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苏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