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继贤与方建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贤,方建翠,青岛链家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000号原告杨继贤,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朋,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翠,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青岛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青岛链家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11号-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5085498G。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瑜,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原告杨继贤与被告方建翠、第三人青岛链家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兴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杨继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朋,被告方建翠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第三人青岛链家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瑜、王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杨继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朋、被告方建翠、第三人青岛链家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底,原告从��三人处得知被告名下有一套房屋要出售,就委托第三人提供待出售房屋交易居间服务。2017年2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交易房屋的位置、交易房屋的总价及定金金额、违约责任、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期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约将2万元定金交由第三人,后由第三人转交被告,但被告并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告未果。被告方建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系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签署合同,原告违约在先,该定金不应退还。第三人链家兴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3日通过第三人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于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后20个工作日签订青岛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签署成功,后第三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买卖合同至今无法签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2017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2017年2月3日定金收条、2017年2月4日定金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争议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坐落位置,交易房屋确认总房价,以及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十工作日签署青岛市买卖房屋合同文本及居间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及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双倍返还的事实。该两份收条分别给被告及第三人,证明事项一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系原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与我方在规定时间内签署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更加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按合同约定不应退还第三人转给被告的20000元现金。第三人对该证据���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该20000元定金第三人已转给被告。2、原告及其妻子李凤的收入证明1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在涉案房屋购买中,因被告违约导致从成都飞往青岛处理涉案房屋事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夫妇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双方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2月3日,而原告提交的电子客票其中原告的显示的时间分别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30日,李凤与杨悦嘉的显示的时间分别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30日,与签订合同时间不符,且杨悦嘉的电子客票显示为未成年人,与本案无关,从电子客票中可看出原告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并未在青岛,是28日后回的青岛,可证明原告没有时间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收入证���不予认可,如超过纳税额,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进行佐证,且应提交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与原告买房时间相关甚远。第三人对电子客票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3、催告函及张贴照××份,涉案房屋小区照片、单元门口照片及涉案房屋入户门照××份,EMS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并未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到原告及第三人所发的催告函,该EMS内含物品名只是注明了文件,并未标注系催告函,经被告根据EMS单号查询,该邮件未投妥被退回。照片无法看出系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前。涉案房屋小区照片、单元门口照片及涉案房屋入户门照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第三人确实在2017年3月1日即买卖定金合同书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到期前向被告发送催告函,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催促被告方尽快出面签订合同事宜,避免被告未在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内签订合同而造成损失,催告函共发送过两份,一份是向被告身份证上显示的地址发送,一份是直接张贴在被告方出售的涉案房屋的门前。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2017年2月27日在第三人茵悦小城门店原、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王小雨经理,孙姓工作人员等多人之间的谈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原始录音载体为手机录音),证明第三人在违规、欺骗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下,造成原、被告双方存���误会,且原告未按双方约定交纳首付款,造成双方签了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被第三人公司王小雨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撕毁,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买卖成功,并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录音材料没有连贯性,该录音是被告私自记录,证据来源不合法,文字材料显示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总价款比定金合同约定的高了2万元,存在违约行为,该录音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违约,原告是按定金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录音材料没有连贯性,该录音是被告私自记录,证据来源不合法。该录音无法证据第三人存在任何违规欺骗的行为。录音文字第4页方建翠、第5页李凤的说辞中明显存在被告涨价的行为,将定金协议中约定的总价款140万元上涨至142万元,第4页王经理、第7页李凤、第8页杨继贤的说���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是自行支付还是资金托管,并不存在中介方违规欺骗的行为,而是买卖双方并未就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第7页王经理表示“钱是人家客户的。”证明中介方完全尊重买卖双方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不存在错误诱导。通过整套录音资料王经理一直在居间买卖双方,希望促成买卖双方成交,中介立场显而易见。2、原告及第三人处王小雨经理给被告发的短信打印件3份、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最后一页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了正式的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第三人处王小雨经理撕毁,原告方也认可中介为了利益而撕毁合同,造成原告方违约的事实。合同复印件最后一页是被告在合同撕毁前拍的照片,上面有原告委托人李凤、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孙程程的签字,根据第六条的约定,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称短信只是显示单方的表述,没有对方的回复,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需要被告提交原始载体。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最后一页复印件原告不清楚。第三人称被告所称李凤发的短信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短信中可看出原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而被告拒绝沟通。2017年3月2日王经理发送的短信,该短信是在王经理为促成被告方出面协商签署买卖合同事宜,3月2日晚21时30分左右王经理亲自前往涉案房屋住所想与被告方沟通协商,但被告拒不开门,并给物业公司打电话想将王经理赶出小区,故王经理在21时43分从小区离开后给业主发送短信道歉,是为该晚前去打扰业主而道歉,并非被告所称为我们所谓的违规欺骗行为道歉,对此第三人有相关视频为证。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3、被告委托人手机(185××××3289)通话记录1宗,证明自2017年2月3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方多次与中介联系(记录中用黑线划出的部分),并不存在第三人所述的无法联系被告方的事实。该通话记录的手机号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第三人处王经理发送短信接收方的手机号,被告方一直用该手机号与第三人联系,是原告及第三人都认可的。原告称不清楚此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通话记录系方建萍的,非涉案房屋产权人即本案被告的,我方作为第三人应对房屋产权人即被告负责,而非其他第三人,另该通话记录也无法证实通话内容,即无法证实被告方配合办理房屋交易的手续。4、涉案房屋的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簿3页,打印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证明被告在双���签署正式合同后,积极办理买卖房屋的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称该证据只是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5、过户交接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项同被告提交的证据2,同时证明原、被告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成交价为142万元,并非原告及第三人所述的被告将总价款从140万元上涨至142万元。原告称该证据系打印件,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其他意见同上次庭审意见。第三人称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也未体现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更未体现填写日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定金协议书1份、第三人于2017年3月1日发送给被告的催告函的快递回单复印件1张、在涉案房屋张贴催告函的照片打印件1张、第三人经办人于2017年3月15日前往被告身份证地址和实际居住地址试图联系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实地照片4张及2017年3月4日方建萍及其配偶和21世纪不动产经纪公司一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第三人门店取房产证的照片5张,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居间催告义务,一直在试图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试图查找被告住处,同时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态度恶劣,殴打经纪人,毁坏门店,没有任何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因前去取房产证的并非被告本人,故第三人未将房产证给方建萍等人,后被告本人到场后,第三人将房产证交给被告本人,后第三人得知被告已通过21世纪不动产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定金合同无异议,其他的真实性都有异议。EMS回单同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证明事���。通过第三人刚才所述更加证明被告方一直将房产证放在第三人处,更加表明被告没有违约,一直存在积极买卖的意向,是原告及第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所述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合法自由的处理自己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原告杨继贤、被告方建翠及第三人链家兴业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编号为02410000012839),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01号15号楼2单元102户(建筑面积为98.3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55289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40万元,被告于协议签署时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整,原、被告应于签署本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签署《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若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违约,被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2017年2月3日,原告将定金20000元交至第三人处,2017年2月4日,第三人将原告的定金20000元交至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告知其继续履行《买卖定金协议书》。还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房屋即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01号15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现已于2017年4月份出售给案外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继贤、被告方建翠及第三人链家兴业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经第三人催告后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签署合同,原告违约在先,第三人欺诈被告,该定金不应退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000元,其提交的2017年4月11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已超出《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一月之余,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继贤定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杨继贤负担124元,由被告方建翠负担82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李冰冰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