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代超与朱勇、杨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代超,朱勇,杨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沈慧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9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294号原告:潘代超,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勇,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杨镜平,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主要负责人:马志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慧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潘代超诉被告朱勇、杨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沈慧敏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代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宇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杨镜平、沈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代超诉称,2017年1月17日11时,被告朱勇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火炬开发区君华新城对开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269.10元(其中包括后期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4760元(28天×170元/天),误工费80000元(4个月×20000元/月),伤残赔偿金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抚养费65810.59元(长女28613.30元/年×10×20%÷2+二女28613.30元/年×13×20%÷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勇、杨镜平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264683.82元;2.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后期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被告沈慧敏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经法院核算发票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且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按170元/天计算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中山市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28天加休息三个月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医疗未终结,且根据其伤情应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且我司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不予认可;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朱勇、杨镜平、沈慧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1时许,朱勇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火炬开发区君华新城对开路段倒车时,与潘代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代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2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勇承担主要责任,潘代超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潘代超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福建才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君华新城项目部工作,并据此提供该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潘代超于2014年3月4日在其工程部工作,任泥水工班长,公司包吃住月工资2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明珠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潘代超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有交易记录。潘代超夫妻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儿子潘鹏,于2012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潘柯吟。另查,潘代超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同年2月14日,潘代超出院,住院共2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术后1至2年返院取出内固定物,休息3月。同年5月5日,潘代超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代超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分别向潘代超支付了10000元。诉讼中,潘代超确认其住院产生医疗费34561.80元,已由其自行垫付10000元,朱勇、杨镜平垫付24561.80元;同时出具声明表示其已治疗终结,自愿承担以后需要取内固定物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风险。又查,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杨镜平,投保人系沈慧敏,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后期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勇承担主要责任,潘代超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潘代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朱勇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朱勇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潘代超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4830.90元(按票据、用药清单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护理费3640元(酌定按130元/天计算住院28天);4.误工费19694.04元(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共118天,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参照按2017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酌定按60918元/年计算,即60918元/年÷365天×118天);5.残疾赔偿金216547.7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5810.59元(其经常工作生活在城镇,其子女按广东省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年计算,子女分别需抚养10年、13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即28613.30元/年×23年×20%÷2)];6.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600元(酌定);上述1-2项合计37630.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27630.9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70%比例赔偿19341.63元。上述3-8项合计252281.8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142281.8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70%比例赔偿99597.28元。综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向潘代超赔偿238938.91元,其与朱勇、杨镜平已分别支付的10000元、24561.80元应予以扣减,朱勇及杨镜平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索赔。潘代超提出营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勇、杨镜平、沈慧敏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4377.11元给原告潘代超;二、驳回原告潘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原告已预交2635元),由原告潘代超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3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