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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冬梅、王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冬梅,王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521执420号 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李冬梅,女,1966年4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 被执行人:王张杰,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2。 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冬梅、王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9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冬梅、王张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7年8月21日,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李冬梅、王张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冬梅在2017年8月底前一次性偿还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李冬梅、王张杰从2017年9月开始每月月底规划本金、利息3358元,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协议内容,则按判决书内容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晋0521执42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永军 执行员  郭贵文 执行员  常飞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程燕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