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开成与徐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开成,徐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53号原告:潘开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孝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潘开成诉被告徐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开成诉称:被告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从原告处拉运水泥,直到2014年10月31日止,共拉走价值296100元的水泥,被告二次共支付过130000元,剩余1661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了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66100元,以及该货款自2014年11月起,每月2分的利息即3322元,24个月为797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孝明未作答辨。庭审过程中,原告潘开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记账明细单》证实:被告徐孝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296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现下欠166100元。被告徐孝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能相互映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孝明与原告潘开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潘开成处购买水泥共计货款296100元,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0000元、100000元,共计1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66100元水泥款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交付水泥给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全额支付货款,故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本院结合本案违约事实的实际情况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开成货款人民币166100(壹拾陆万陆仟壹佰)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 焱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